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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有利、青海日报社、中国农**省委员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贺有利因与原审被告青海日报社、中国农*省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海省委)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诉至西宁*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青海日报》发表重要声明,更正不实的侵权报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0.01元。西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宁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贺有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青海日报社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农*海省委委托代理人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9日原告贺有利在《兰州日报》刊登署名文章《析黄河上游多民族经济开发区》,2006年11月6日在该报刊登了署名文章《析兰州—西宁经济带》,2009年7月23日在该报刊刊登了署名文章《如何使兰州—西宁经济区成为新“西三角”》。2011年3月25日,青海日报社依据农*海省委提供的稿件,由记者毛*在《青海日报》上刊登报道—《农*海省委提出的兰州-西宁经济区被列入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原告贺有利认为该报道中所称的“农*海省委提出的兰州—西宁经济区”,侵犯了其《如何使兰州—西宁经济区成为新“西三角”》一文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其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或表现。本案中原告仅就文章的核心观点主张权利,而原告文章中所体现的“兰州—西宁经济区”的观点是全文的主题思想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范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且脱离了作品的“兰州—西宁经济区”,正如贺有利提交《查新报告》所述,是一个概念,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贺有利主张2011年3月25日的报道剽窃“兰州—西宁经济区”核心观点,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禁止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这里的剽窃,一般是指将他人作品当作自己作品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剽窃,可以根据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并标明了出处,是否使用了他人思想表达形式的主要部分或实质性部分以及使用他人作品的数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被诉侵权文章是一篇新闻报道,并非探讨兰西经济区内涵范围以及分析论述兰西经济区区位优势等的文章,贺有利并未主张侵权文章与其作品有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部分,因此被诉侵权文章在文章内容、结构等方面不存在抄袭,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剽窃。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改编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署名权指作者表明自己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农工民主党作为参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作用之一,就是发挥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者其他形式,向中*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农*海省委可以通过调研,就设立“兰州-西宁经济区”形成提案,同时可以就该提案的形成、提出以及处理结果进行适当报道。诉称的侵权文章与贺有利文章从内容、属性、体例、材料选取等具体表达方式上均不一致,是以不同的方式各自独立完成的作品,应当认定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被诉侵权文章没有侵犯贺有利的署名权。贺有利提出的农*海省委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因农*海省委未构成对贺有利著作权的侵犯,因此青海日报社根据农*海省委提供稿件撰写的新闻报道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有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贺有利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剽窃”,系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署名权,系枉法判断。无论“兰州—西宁经济区”是表达学术思想的核心观点,还是一个概念,是上诉人首次以“兰州—西宁经济区”为标题并署名发表了文章。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和署名权;三、一审判决以“并无整段抄袭”的悖论,替被上诉人抄袭核心观点的剽窃行径开脱,大行地方保护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青海日报社、农*海省委均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青*报社、农*海省委在《青海日报》上刊登的新闻报道是否侵犯了上诉人贺有利《如何使兰州-西宁经济区成为新“西三角”》一文署名权问题。上诉人贺有利认为,“兰州—西宁经济区”是上诉人关于区域经济布局的主要研究成果,曾发表多篇学术著作进行论述。特别是上诉人2009年7月23日在《兰州日报》上发表的《如何使兰州-西宁经济区成为新“西三角”》一文中明确提出核心观点“兰州—西宁经济区”。而《青海日报》刊出的文章,剽窃了上诉人的核心观点“兰州—西宁经济区”,并声称该观点是农*海省委最先提出的,故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作品署名权,理应在《青海日报》发表重要声明,更正不实的侵权报道,并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上诉人贺有利在二审庭审调查中又进一步确认,“兰州—西宁经济区”这个观点谁都可以使用,农*海省委将该观点作为议案提出,推动并发展该观点都没有问题,主要问题是这个观点不是农*海省委最先提出的,而是上诉人最先提出的。

被上诉人青海日报社、农*海省委抗辩认为,《青海日报》刊登的新闻报道《农*海省委提出的兰州—西宁经济区被列入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一文没有剽窃上诉人的思想和观点。查新报告中关于兰州—西宁城市圈等多种提法早在上诉人之前已提出。“兰州—西宁经济区”是个概念,创意或构思,概念不受著作权保护,认定剽窃必须是作品具有独创性而不是首创性。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作品署名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济区是以综合性大中城市为中心,具备地域性专门化职能的经济活动空间组合单元,它是生产力高度社会化,商品经济相对发达的社会劳动地域分工与协作的必然产物。经济区的概念、性质、类型国内外早已有研究,特别是从50年代开始,中国也进行了一系列经济协作区划分工作。上诉人贺有利作为研究经济区域的学者之一,围绕“兰州—西宁经济区”发表了相关作品。根据贺有利提供的《科技查新报告》内容显示,对于兰州西宁城市圈等类似题材有多个学者研究并有作品发表。涉案作品中“兰州—西宁经济区”只是一种观点,上诉人贺有利表示对于“兰州—西宁经济区”的观点谁都可以使用,只是该观点是其最先提出的,而不是农*海省委最先提出的。对于该项争议,经一审法院再三释明,贺有利仍明确诉求为二被告侵犯其作品署名权,请求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十七项具体权利中,不涉及观点的最先提出权,且思想、主题、观点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文字作品的剽窃虽然是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种形式,但剽窃是指将他人作品全部或部分作为自己的作品予以发表,包括原封不动的照抄和改头换面的抄袭,不应当包括不同的作者持有同样的观点或接受作品所表达的思想。上诉人贺有利对其作品表述思想的特定方式拥有著作权,但其以“兰州—西宁经济区”这一观点是其最先提出为由,主张二被上诉人侵犯其《如何使兰州-西宁经济区成为新“西三角”》一文的署名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贺有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贺有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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