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芸视野(北京**有限公司与东莞**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芸视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了谈话。上诉人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和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及原审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欧*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方于2006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专利号:ZL200620015634.5)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截止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我方发现芸*公司在淘宝网提供的互联网销售平台上建立网页,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调查,芸*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品名:USB电源转换插头-出国用品,销售网址为: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u003da1z09.5.0.42.EmoWN9u0026idu003d123XXXXXXXX。芸*公司未经我方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许诺销售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天意公司代为开具了销售发票,上述二公司共同完成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均侵犯了我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将尚未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库存销毁,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广告或者宣传广告;2、请求判令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请求判令二公司承担本案合理支出2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芸*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仅是一家单纯的在淘宝网店上销售五金件的微型企业,不具备自己制造产品的能力,各种五金件都是在网店上寻找低价的供货渠道,渠道来源具有很强的随意性。作为一家淘宝网店的经营者,无意识也无能力鉴别五金件产品是否含有专利权瑕疵。欧*司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欧*司仅仅对于我方在淘宝网页上的销售该款产品的界面进行了公证,就以此要求我方赔偿20万元人民币的数额,但淘宝网销售的产品链接随时可变更产品,销售数量不代表实际销售特定产品的数量。我方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当日起即停止在淘宝店上销售该产品,且积极联系该产品欧*司的业务经理,提出继续销售该产品并向欧陆电子进货的愿望。综合上述:我方在不知道销售的产品含有专利权瑕疵的情况下销售了少量产品,应属于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适用对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欧*司全部诉讼请求。

天意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芸视野公司从我方购买的是接线板,我方开具发票。发票上没有明细,未注明是什么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我方提供的,欧*司起诉的侵权行为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欧*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证书号为第982851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多国型转接器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欧陆公司,设计人为翁祥然。该专利共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

多国型转接器,其结构中有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与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其特征在于: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有插头滑槽,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插脚接触导电片,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连接片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伸出盖外。

其余2-10项为从属权利要求。

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多国型转接器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3年11月06日。

2013年3月26日,北京科龙*限责任公司代理人雷电在北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19号公证书载明:在www.taobao.com网站选择“店铺”,输入“黄*商贸”,点击“搜索”,显示“黄*商贸_淘宝搜索”页面。在该页面下,点击搜索结果“黄*商贸主营各类家用电器”,进入“黄*商贸主营各类家用电器”店铺首页。点击“新品带USB万能转换器多功能旅行转换插头电源转换插头全球通用”,进入相关页面。在该页面依次点击“新品2.1A双USB+拉链包”等七个选项,价格显示45.00-80.00不等,并通过该网站购买“新品2.1A双USB”、“新品2.1A单USB”、“1A双USB”、“1A单USB”各一件。

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7日,北京*证处对雷电接收上述所订购商品及发票及名片的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两张快递单寄件人姓名均为华*,寄件人详址显示为芸视野(北京*有限公司,单位名称为北京北京市东城区安内大街后肖家胡同33号芸视野(北京*有限公司。名片显示:芸视野(北京*有限公司,华*经理,经营范围包括变压器各式出国转换插头。发票项目为办公用品,金额为241.00,开票日期为2013-04-02,该发票还显示北京天*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

芸*公司对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无异议,天意公司对其开具上述发票的行为亦无异议。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项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欧*司还提交了数额为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欧*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本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其保护范围;芸*公司未经欧*司许可,通过淘宝网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天*司为芸*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开具发票,但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公司辩称否认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欧*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05,000元,证据不足,该院将依据涉案专利产品特点、二被告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欧*司提出的销毁尚未出售及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且判令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已足以保护其权利,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芸*公司、天*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芸*公司、天*司共同赔偿欧*司经济损失和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一万二千五百元;三、驳回欧*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芸*公司、天*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仅为单纯在淘宝网店上销售五金件的微型企业,不具备制造产品能力,进货渠道具有随意性,无意识也无能力鉴别产品是否含有专利瑕疵。我公司对销售的产品含有专利瑕疵完全不知情,亦提供了证据证明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欧*司全部诉讼请求。

欧*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芸视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审理过程中,芸视野公司向法庭提交一组新证据以证明合法销售来源,包括四张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2013年4月11日、2012年9月27日由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盖章的“产品名称和规格”一栏载有JX-131、JX-148双USB、JX-S136等字样的送货单,一张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货名为全球通转换插座的收据,以及东莞市*件有限公司的名片和部分产品展示一份。芸视野公司声称其从三家店进货,哪家便宜进哪家货,一共进了200个。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诉讼阶段,芸视野提供两组证据以证明其有合法销售来源。一组包括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品名规格为转换插座的东莞市灿和五金*公司(以下简称灿和公司)的送货单一张、朱*于2012年9月4日转给吴*的转账单一张、灿和公司代收货款的账号委托书一张、灿和公司的名片一张。另一组证据包括芸*公司从宏扬电子产品专卖店(网店)购买全球通带双USB充电转换插座、多功能转换插头的截屏一张,其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8点9分,确认收货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8点18分。经本院询问,芸视野表示付款时间和确认收货时间相隔仅9分钟是因为其与该公司关系较好,故先发货再付钱。

本院认为

天意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谈话当天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核实,天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于2014年1月20日签收了一审判决书,之后并未交纳上诉费用。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销售发票、名片、发货单、收据、电脑截图、公证费发票以及一审开庭笔录、我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芸*公司为证明其有合法销售来源共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品名规格为转换插座的灿*司的送货单一张、朱*于2012年9月4日转给吴*的转账单一张、灿*司代收货款的账号委托书一张、灿*司的名片一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说明芸*公司曾经从灿*司购买过转换插座,并不能证明该转换插座即为本案中芸*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

芸*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芸*公司从宏扬电子产品专卖店(网店)购买全球通带USB充电转换插座、多功能转换插头的截屏一张。该截图显示,芸*公司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8点9分,确认收货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8点18分。本院认为,在淘宝店购买物品的一般流程为买家先付款,付款后卖家发货,买家收货后点确认收货,此时卖家收到货款,如此可以保障买卖双方交易安全。本案中,芸*公司付款时间和确认收货时间仅相差9分钟,与淘宝网的通常交易流程不符。芸*公司辩称因为其与该公司关系较好,故先发货再付钱,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公证购买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该证据截图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相差时间过远,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销售来源。

芸*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包括四张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2013年4月11日、2012年9月27日由国*司盖章的“产品名称和规格”一栏载有JX-131、JX-148双USB、JX-S136等字样的送货单,一张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货名为全球通转换插座的收据,以及东莞市*件有限公司的名片和部分产品展示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4月11日的发货单在公证购买时间之后,不能作为涉案产品销售来源的证据。而芸*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名称描述为“新品带USB万能转换器多功能旅行转换插座电源转换插座全球通用”,芸视野提供的送货单名称为JX-131、JX-148双USB、JX-S136等,收货收据的货名为全球通转换插座,并不足以说明该批货物为涉案产品。且该组证据的发货时间亦与公证购买时间相隔过久,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天意公司提起上诉一节,本院认为,不服一审判决应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天意公司提起上诉日期已过上诉期限,不具备上诉人主体资格。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东莞*限公司预交),由芸视野(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天*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芸视野(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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