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河北三*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和被告王*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后,被告永*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该公司认为本院无权管辖本案,故应移送至天津*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除永乐公司外,另包括个体工商户王*。王*作为商户的经营者,其的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村东方绿都综合市场副食厅15号,属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