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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家私诉朝阳家具厂侵犯专利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简称联*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朝阳实木家具厂(简称朝阳家具厂)、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富*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朝阳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和、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邦家私公司起诉称: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号ZL200830051139.4“床(YM08008-AU)”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是经原告2008年6月16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8月5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并处于有效期内。200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朝阳家具厂、富*公司通过网络、实体店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柚尊2810床”。2010年2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朝阳家具厂网站(网址:http://www.youzunjj.com)进行的销售宣传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5月12日,原告委派人员在富*公司柚尊实木家具店,与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以7484元的价格购买了“柚尊2810床”一张、“柚尊2810床头柜”一个,并付清全款,富*公司出具了发票。2010年7月8日富*公司将货送至指定地点;“柚尊2810床”上标记着“柚尊”商标标识,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买卖及送货安装过程全程进行了公证。“柚尊”商标标识的商标权人是朝阳家具厂,富*公司是朝阳家具厂的代理加盟商。两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即公开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和删除有关的侵权网页内容;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与(2010)一中民初字第15559号案共计支出的合理费用34994元,其中调查取证费(购买证物及拍照洗印费)7554元、公证费7440元、律师费20000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朝阳家具厂答辩称:一、被告是一家以“柚尊”品牌系列绿色环保家具为主导的专业生产商。其于2007年开始研发、生产“柚尊”2810床、床头柜系列产品,并于当年8月12日在江苏盐城市家家爱家具广场开设了特许加盟店,进行销售活动。可见,被告的研发、生产、销售行为先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且一直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二、原告的设计不符合外观专利的授予条件,是利用现有的通用设计制作出来的,涉案专利与被告产品十分近似,并未对现有设计进行突破。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撤销涉案专利。三、原告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万元。关于合理支出费用,其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这部分损失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赔偿,即使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也应退回相应产品。原告提出的公证费高于国家的收费标准,律师费20000元也是偏高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16日,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床(YM08008-AU)”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王*、周*。该申请于2009年8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051139.4。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A处放大图和B处放大图共五幅视图(见附图1)。

2010年2月26日,联*公司委托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登录网址为http://www.youzunjj.com的网站,对“柚尊自述”、“产品目录”、“卧房系列”、“床头柜”(2810床头柜)、“大床”(2810床)、“联系我们”等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2010年4月12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制作了(2010)佛南内民证字第2502号《公证书》(简称字第2502号公证书),联*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240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在“柚尊自述”栏目中,相关网页左上角显示有“柚尊YZYOUZUN”商标,在“加盟柚尊”项下标注的厂家名称为“江苏省*有限公司”,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荣泰路8号”,但在“柚尊家具简介”项下显示“江苏省*木家具厂是一家生产高档套房家私及酒店、宾馆家具的企业……”,在“公司简介”项下同样显示“江苏省*木家具厂是一家生产高档套房家私及酒店、宾馆家具的企业……”的内容;在卧房系列产品中,包含有“2810床”(见附图2)、“2810床头柜”产品及照片。

此外,联*公司提交了左上角标有“柚尊YZYOUZUN”商标的网页打印件,在“加盟网店”项下显示:北京专卖店的负责人为何少轩,地址在爱家家居2楼。朝阳家具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0年5月12日,联*公司委派人员朱*、佘*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9号爱家家居二层的挂有“柚尊柚木家具”牌子的展厅,以7484元的价格购买了“柚尊”品牌、2810型号、产地为江苏的实木“如意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并当场签订了《爱家家居买卖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上盖章的卖方为富*公司。佘*付清全款,并取得了收款单位为“富力轩”的《北京市商业零售发票》一张。2010年7月8日,富*公司将货送至指定地点,并当场安装。北京*处公证员对上述买卖及送货安装过程全程进行了公证,并对组装好的床、床头柜进行了拍照。随后,北京*证处制作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657号《公证书》(简称第07657号公证书),联*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200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2810型床的外观(见附件3),此外:家具外包装标注的厂家名称为“江苏省*有限公司”,地址为“盐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区荣泰路8号”;粘贴于产品上的《全实木家具合格证》左上角标有“柚尊YZYOUZUN”商标,显示的厂家名称、地址与外包装一致,随该合格证,该产品上还粘贴有《中国绿色环保产品》及《中国著名品牌》标志,上述标志上均显示有“柚尊YZYOUZUN”商标。

第6763878号“柚尊YZYOUZUN”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等,商标权人为盐城市朝阳实木家具厂,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2010年2月25日,联*公司与迪科家*限公司(简称迪*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联*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迪*司实施其ZL200830051139.4号“床(YM08008-AU)”外观设计专利、ZL200830051141.1号“床头柜(YM08008-AU)”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床(YM08008-AU)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为20万/年,床头柜(YM08008-AU)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为10万/年,每年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为30万元,合同期内(5年)合计150万元,在签署本合同的两日内一次性支付50万元,在2010年12月31日再支付100万元;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第三方对上述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由许可人对有关侵权人提起有关诉讼。2010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备案。2010年2月26日,迪*司支付了“2010-2011年专利许可费”50万元,联*公司出具了“预收款凭证”。

2010年8月18日,联*公司向北*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此外,联*公司还提交两张《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为两案诉讼支出照片冲洗费70元。

朝阳家具厂为了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已经在先制造、销售了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朝阳家具厂与玉芹家私行于2007年8月12日签订的《专卖店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1日;朝阳家具厂确定玉芹家私行为某一区域“柚尊”品牌的独家经销商,具体销售区域是:盐城市家家爱家具城。

2008年1月2日,玉芹家私行为陈*出具的《订货单》。其上显示:所定家具包括2810#床、2810#床头柜。

为表明《订货单》所售家具的外观,朝阳家具厂当庭提交了4张照片。其上显示有床及床头柜;其中一张照片上能够清晰地看见产品《全实木家具合格证》,左上角标有“柚尊YZYOUZUN”商标,厂家名称为“江苏省*有限公司”,地址为“盐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区荣泰路8号”。随该合格证,该产品上还粘贴有《中国绿色环保产品》及《中国著名品牌》标志,上述标志上均显示有“柚尊YZYOUZUN”商标。经本院比对,该合格证及相关标志与联*公司提交的第07657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的粘贴于产品上的《全实木家具合格证》及相关标志一致。对此,朝阳家具厂当庭表示无法解释。

此外,在庭审过程中,朝阳家具厂还主张:第2502号公证书、第07657号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上均显示的是“江苏省*有限公司”,与其不是同一主体,该厂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对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依据涉案专利要求赔偿的权利应仅属于独占被许可人;对于外观的近似性对比,被控侵权的床与涉案专利大体相近似,只是具体尺寸不同。联*公司主张,经查询“江苏省*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第2502号公证书、第07657号公证书、商标的详细信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证明、联邦家私预收款凭证、《北京市商业零售发票》、公证费发票、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律师费发票、《专卖店协议》、订货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的权属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朝阳家具厂虽然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现有状态进行审理。联邦家*司作为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将第2502号公证书、第07657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2810床”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均由床头、床尾和床母组成。床头为主要设计部分,床头上部是一条中间高两端低的横木,该横木中间高出部分下面嵌有一整块带有向前突出弧度的矩形木板,该木板占有床头大部分面积,横木两端与床头前两脚连接至地面并与矩形木板形成镂空设计,床头总体上呈“凸”字形设计。床尾为一长方形的平面木板,两端与床脚连接。床母为一长方形的平面木板,两端连接床头与床尾。而且,朝阳家具厂在诉讼过程中亦认可被控侵权的床与涉案专利大体相近似,只是具体尺寸不同,而尺寸大小并非是判定两者是否近似的依据。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2810床”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已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朝阳家具厂的抗辩能否成立

首先,本案中朝阳家具厂主张第2502号公证书、第07657号公证书显示的销售主体是“江苏省*有限公司”,与其不是同一主体,该厂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第07657号公证书显示,联邦家*司在富*公司公证购买了一组床及床头柜,在产品外包装及粘贴于产品上的《全实木家具合格证》上标注的厂家名称虽然为“江苏省*有限公司”,但是该《全实木家具合格证》左上角标有朝阳家具厂所有的“柚尊YZYOUZUN”商标,且该《全实木家具合格证》与朝阳家具厂自行提交的用以证明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已在先销售了具有近似外观的产品上所粘贴的《全实木家具合格证》完全一致,对此朝阳家具厂当庭亦表示无法解释。此外,结合第2502号公证书对网址为http://www.youzunjj.com的网站内容进行的公证,相关网页左上角显示有“柚尊YZYOUZUN”商标,在“柚尊家具简介”及“公司简介”项下显示内容均是对江苏省盐城市朝阳实木家具厂的情况介绍。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朝阳家具厂与“江苏省*有限公司”虽然名称不同,但实为同一主体,朝阳家具厂关于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朝阳家具厂即据此主张其享有先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朝阳家具厂提交的3份证据中,虽然《专卖店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8月1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但该协议明确约定玉芹家私行的销售区域仅是盐城市家家爱家具城;玉芹家私行为陈*出具的《订货单》的签订时间亦虽然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订货单》已实际履行,且不能证明所附照片中的产品就是该《订货单》中所涉及的产品。因此,朝阳家具厂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已制造、销售了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的产品,朝阳家具厂的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朝阳家具厂主张涉案专利是依据通用设计制作出来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鉴于朝阳家具厂制造、销售并通过网络宣传,富*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朝阳家具厂、富*公司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朝阳家*家*司作为专利权人其仅能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应仅属于独占被许可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邦家*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朝阳家具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因此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其与朝阳家具厂并非共同侵权关系,因此,联*公司提出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且联邦家*司仅提交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预收款凭证,而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备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联邦家*司还要求二被告承担销毁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鉴于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因此,本院对联邦家*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朝阳家具厂主张联邦家*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支出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但鉴于该公证购买行为确属必要,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城*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床(YM08008-AU)”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删除有关的侵权网页内容;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床(YM08008-AU)”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三、被告盐*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十二万元;

四、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一万二千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盐城*家具厂负担三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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