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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北京志瑞祥**理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兵诉被告北京志**美国加**理有限公司(简称志**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柯**,被告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是名称为“碗”、“盘子”、“盘(椭圆)”、“盘”和“盘(斗笠盘)”五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9年9月,我发现志**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擅自使用与我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并在其网站上展示宣传、销售和许诺销售该产品。志**公司对外宣称其100余家连锁店都将该产品作为配套餐具使用,还称北京金**责任公司是其所用产品的供应商,北京大**有限公司是其所用产品的生产商,其在全国20几个省市建立合资、合作连锁店100多家,每日接待顾客达10多万人次。由此证明志**公司侵犯我专利权情节严重。我所在的北京李先**有限公司(简称李**公司)成立于1996年,经营加州牛肉面快餐,在全国有300余家快餐店,上述五项专利产品为我所在李**公司的快餐店所使用的产品。志**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也经营加州牛肉面,其使用与我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从事与我所在的李**公司相同的经营项目,故意侵犯我专利权,据此请求:一、志**公司停止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与我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二、志**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三、志**公司支付我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1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志**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产品与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同,我公司网站上的图片和我公司实际使用的产品也不相同,判定侵权应当以我们实际使用的产品是否侵权为标准,而不应当以我们网站上的图片为标准。故我公司未侵犯张**专利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获得了如下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3月11日授权取得名为“碗”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004622.7、名为“盘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004624.6、名为“盘(斗笠盘)”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004632.0;2009年4月1日授权取得名为“盘(椭圆)”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004623.1、名为“盘”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004625.0。

2009年9月23日,原告经北京**证处对被告志**公司网上宣传介绍“加州牛肉面大王”餐饮服务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形成(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3507号公证书(简称第3507号公证书)。保全内容显示有使用状态下的餐具图片、“美食产品”介绍以及该公司为吸引加盟者所作的企业宣传介绍等,其中下标页第10-11页内容载明:“目前,志**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凭借严格的产品质量,纯正的口味,优秀的企业文化,完善的配套服务,先进的经营模式,赢得了广大加盟者的一致好评,并得到长期发展。截至目前,公司有着100多家加盟店和几十家直营店,个个成功的案例,加盟店蒸蒸日上。足以证明选择北京聚瑞祥美国加州**理有限公司的成功性和正确性”。发布时间标注为2009年7月30日的内容为:“北京志**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先后在北京、上海、天津、黑龙江、山西、山东、辽宁、江苏等二十几个省市建立了合资、合作连锁店100多家,每日服务达十几万人次,营业面积几万平方米。……1、‘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将为加盟主提供全套的品牌形象设计包括公司商标和标识,公司的统一店面、装潢、制服等。2、‘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将为加盟主提供完整硬件配备,包括厨房和用餐标准的规划及硬件配备。……”下标页第13-21页内容为“美食产品”品种介绍,配有盛入各种面食、菜品的餐具图片,以及单独的餐具图片,餐具形状显示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形状相同。

志**公司为证明其并不知晓被诉餐具与专利有关,且其购进餐具源自福建省泉**有限公司(简称恒**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2月10日与恒**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购销合同》载明:“供方:福建省泉**有限公司,需方:北京市海淀区科实大厦一层,品名:大碗、小碗、长盘、圆盘、套盘、加州鸡、两格盘;克重G:310、240、160、150、420、270、100;数量:800、800、500、800、400、500、1000,合计:4800;单价:6.82、5.28、3.52、3.3、9.24、5.94、2.2;金额:5456、4224、1760、2640、3696、2970、2200,合计:22946。交货日期:2008年12月30日,合计货款:22946元,先付订金5000元,货到付余款17946元。材料采用米黄色A5原料生产”,合同下方“供货方签名”为“泉州市**有限公司”印章及“车云阳”的签字,“需方签名”为“北京志瑞祥**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余春喜”的签字,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该《购销合同》后附有8幅餐具样品彩色图片。

针对志**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及后附有8幅餐具样品彩色图片,张**表示,一、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理由是,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而合同上的签署日是2008年12月10日,此时,志**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有从事经营活动用的对外印章,合同上的地址也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地址不一致,因此该合同是假的。二、该合同后附8张图片与合同之间看不出关联性,故不认可后附8张图片所示餐具即为合同约定的餐具。

志**公司为佐证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其与恒**司的《购销合同》,系恒**司以传真方式发给志**公司的传真件,上显示“订货日期”分别为2008年12月、2009年7月、2010年3月供三次交易,需方为志**公司,电话为13910340567,传真为59005257,供货方为恒**司,地址为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工业区,电话为0595-22268955,传真为0595-22068550,品名分别为加州牛肉面特大面碗、加州牛肉面大面碗、异形八寸平盘、异形八寸盘、特大餐碗、两格碟、异形九寸三格盘,克*分别为310、240、160、150、470、100、270,三次交易金额因购货内容略有区别,分别为25416元、19776元、21240元,上述三份《购销合同》均载明:“1、材料:A5米黄色,2、包装:普通垫纸箱”,“货款已付清”盖章处均为恒**司印章与“车云阳”签字,文件上方纸边处显示传真号(FAXNO.)均为22068550,传真号时间与合同日期一致。

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向本院陈述称:志**公司成立前我一直从事个体牛肉面餐饮服务,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科实大厦一层。我从石景山苹果园商品批发市场处得知福建泉州生产“密胺仿瓷”产品,为准备公司开业,2008年12月10日,我的业务经理余**到泉州采购餐具,见到泉州许多家商铺经营“密胺仿瓷”产品,后与恒**司签订《购销合同》,恒**司处有上千种餐具样品(模具),当场选择订购有涉讼餐具,签订了《购销合同》,当时只是恒**司加盖了印章,我公司未盖章,过了几个月,我公司正式成立,有了印章后在合同上补盖的印章,因是现金交易,当时支付了5000元定金,此后,也是我公司去泉州验的货和发的货。张**针对上述志**公司的陈述及三份《购销合同》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一、三份合同不是原件,不具备证据真实性。二、三份合同与志**公司当庭提交的合同一样,都是孤证,未见到其他履约证据,不能证明交易已实际发生。三、看不到恒**司主体有效证据,无法证明确有其人。

依据张**的请求,将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第3507号公证书所示网页图片中的餐具分别作如下比对:1、名为“碗”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第3507号公证书下标页第13页图片比对。2、名为“盘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第3507号公证书下标页第19、32页图片比对。3、名为“盘(斗笠盘)”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第3507号公证书下标页第32页图片比对。4、名为“盘(椭圆)”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第3507号公证书下标页第19、20页图片比对。5、名为“盘”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第3507号公证书下标页第16、17、19页图片比对(上述各图片见判决后附图片)。志**公司坚持认为比对结果涉讼餐具与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同时,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其所称的实际中使用餐具实物5件显示:1、实物显示对应本专利“碗”的餐具,碗底圈上有3个缺口,本专利为1个缺口;2、实物显示对应本专利“盘子”的餐具,两个小分割格为左右对称的长方形,盘底圈有4个缺口,本专利为左右对称的类似直角三角形,盘底圈有2个缺口;3、实物显示对应本专利“盘(斗笠盘)”的餐具,盘底圈有3个缺口,本专利为的盘底圈有1个缺口;4、实物显示对应本专利“盘(椭圆)”的餐具,手瓣形状水平偏向一侧,盘底圈有4个缺口,本专利为手瓣形状上翘且中规中矩无侧偏,盘底圈有2个缺口;5、实物显示对应本专利“盘”的餐具,手瓣形状水平偏向一侧,盘底圈有3个缺口,本专利为手瓣形状上翘且中规中矩无侧偏,盘底圈有1个缺口。张**表示从上述比对结果可见,5种餐具的外观形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均雷同,上述不同点未带来实质性差异。

在本院审理中,张**明确表示志**公司为经营目的对涉案餐具实施了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主张以第3507号公证书下标页第11页:“2、‘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将为加盟主提供完整硬件配备,包括厨房和用餐标准的规划及硬件配备”证据内容可以佐证志**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行为。志**公司对于加盟者使用与志**公司相同品牌形象设计,包括公司商标和标识,公司的统一店面、装潢、制服、厨房和用餐标准及硬件配备等问题不持异议。对于是否向加盟者提供餐具一节未予明确承认。对于加盟店数量以及店内餐具应用量,志**公司只认可有40多家,一般每个店需要“碗”与“盘(斗笠盘)”共计150个,“盘子”、“盘(椭圆)”、“盘”各40个。张**不予认可,认为志**公司网上自称已有上百家加盟店,每日接待顾客达十多万人次,因此,如每个加盟店至少需要20个餐桌,所有涉案各种餐具也得上百个。

张**为证明其为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11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志**公司对公证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律师费支出过高,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专利证书、外观设计文档、(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3507号公证书、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份《购销合同》及所付餐具样品彩色图片、实物证据、发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本专利的专利证书所示,本专利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9年3月11日和4月22日,根据本案(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3507号公证书以及《购销合同》所示行为时间:2008年12月、2009年7月、2010年3月,志**公司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发生的行为落入本专利保护期限内,依据2009年12月21日《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额。修改前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经将志**公司涉讼餐具图片及其实物证据与张**5项外观设计专利分别比对结果,因本专利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系餐具的外观形状,志**被诉5种餐具外观形状与本专利外观形状雷同,差异均仅在于餐具底足环状缺口数量的多少;“盘(椭圆)”、“盘”手瓣偏正与平翘的区别;“盘子”的两个小分割格形状长方形与类似直角三角形的区别,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餐具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均未产生显著区别影响,因此应当判定志**公司被诉5种餐具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志**公司在此所作“不相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3507号公证书载明,志**公司为吸引加盟者加盟其经营,在其网上对外宣称:“北京志**肉面大王先后在北京、上海、天津、黑龙江、山西、山东、辽宁、江苏等二十几个省市建立了合资、合作连锁店100多家,每日服务达十几万人次,营业面积几万平方米。……1、‘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将为加盟主提供全套的品牌形象设计包括公司商标和标识,公司的统一店面、装潢、制服等。2、‘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将为加盟主提供完整硬件配备,包括厨房和用餐标准的规划及硬件配备。……”同时在“美食产品”品种介绍栏目,配有盛入各种面食、菜品的餐具图片,以及单独的餐具图片,餐具形状显示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形状相同。志**公司已自认的加盟数量为40多家,结合其三份《购销合同》体现的餐具订购量等证据情况,张**有理由认为志**公司不仅自己将涉诉餐具用于其所经营的“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服务,而且还将餐具作为统一“硬件配备”内容提供给加盟者,虽其直接的经营项目系牛肉面等餐饮服务,并非系餐具产品本身,但餐饮服务与餐具产品密切相关,如志**公司自己宣传所称,构成其志**公司自有的统一品牌服务形象组成部分,据此,本院认定张**主张志**公司实施了专利法第十一条所指的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行为事实成立。

修改前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志**公司虽辩称其不知晓其所使用的涉讼餐具系张**的专利产品,并主张其购买的涉诉餐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给法院的相关证据仅限于其与恒**司的《购销合同》,并无与之相关的履约凭据和恒**司有效的主体资质等证据作为关联证据佐证其涉诉餐具来源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仅凭《购销合同》一种证据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其涉诉餐具来源合法的内心确信。据此本院认定志**公司的上述抗辩不成立。志**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括支付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外观设计产品类型,餐饮服务与涉诉餐具使用关系情况以及由此带来的利益及获利情况,参考志**公司提供的餐具《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志**公司的行为属性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侵权行为期间和范围等情况,综合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张**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及合理的律师费。对于张**索赔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志**美国加**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张*兵第ZL200830004622.7号“碗”、第ZL200830004624.6号“盘子”、第ZL200830004632.0号“盘(斗笠盘)”、第ZL200830004623.1号“盘(椭圆)”、第ZL200830004625.0号“盘”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涉诉餐具。

二、被告北京志**美国加**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志**美国加**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合理支出四千一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北京志**美国加**理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志**美国加**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六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张**负担八千五百零二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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