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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瑞**研究中心诉北京金**和缓冲**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捷瑞*研究中心(简称捷瑞特中心)诉被告北京金*和缓冲*公司(简称金*和公司)、王*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瑞特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张*,被告金*和公司及被告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瑞特中心诉称:原告是第01274761.0号名称为“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金*和公司生产、销售的“HM-1缓冲器弹性胶泥芯体”(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就本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同时被告王*利用曾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非法窃取的原告专利技术信息与被告金*和公司合作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金*和公司收回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3、被告金*和公司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4、被告金*和公司及被告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千万元;5、被告金*和公司及被告王*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11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和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制造、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也并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我目前虽为金*和公司的职员,但没有证据证明我与金*和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捷瑞特中心是名称为“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的专利号为ZL01274761.0,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为:

“一种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主要由套筒座、承撞头、活塞、弹性阻尼体和密封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承撞头的内腔中装入弹性阻尼体,将活塞与活塞杆相连接,装入承撞头的内腔之中,将缸盖与承撞头连接成一整体,沿活塞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压缩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打开,回复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关闭,活塞外径与内腔之间留有间隙。”

在本案立案后,捷*中心提交了一张其向案外人齐齐哈尔*责任公司技术开发中心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齐齐哈尔*责任公司技术中心提供的北京金*有限公司生产的HM-1型缓冲器弹性胶泥芯体两只,编号为:JTH0903-1336与JTH0903-1234。其中一只已经由齐齐哈尔*责任公司拆解。北京市捷*术研究中心使用完毕后归还。收条落款处的交件人为王*,收件人为吴*,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3日。该收条没有交接双方单位的印章,捷*中心称王*为齐齐哈尔*责任公司技术开发中心的技术人员。此后,捷*中心又提交了一份盖有交接双方单位印章的《收条》,落款时间和内容与前者相同,但交件人签字和手写时间均与前一《收条》不同。

在本案诉讼中,捷*中心提交了一份《铁路车辆产品验收合格证》的复印件,其中载明的生产单位为金*和公司,产品名称为“弹性胶泥芯体”,数量为100只,规格型号为HM-1,图号为QCP837-10-00,收货单位为牡丹江*限责任公司,检验单位为***部驻北京二七车辆厂车辆验收室,检验员为华*。该验收合格证后附有《铁路车辆产品编号清单》复印件一张,其中包括编号为1234在内的一百个编号。被告金*和公司对《铁路车辆产品验收合格证》的复印件和《铁路车辆产品编号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捷*中心表示无法提供上述证件原件,请求法院向***部驻北京二七车辆厂车辆验收室华*调查相关情况。我院经与***部驻北京二七车辆厂车辆验收室检验员华*联系,华*表示该验收室为***部的派出单位,不对外接受相关调查,捷*中心和金*和公司均具有制造“弹性胶泥芯体”产品的能力。此外对捷*中心在本案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铁路车辆产品验收合格证》的复印件中载明的收货单位牡丹江*限责任公司亦为捷*中心的业务单位。根据捷*中心提交的《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捷*中心亦向牡丹江*限责任公司销售“HM—1型缓冲器用弹性胶泥芯体”产品,图号亦为QCP837-10-00。捷*中心称,其向本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收条中编号为JTH0903-1234的产品,该产品由捷*中心自行拆解件后提交法庭。经查,该产品除其中的承撞头和密封装置上刻有1234的编号外,该产品各部件均没有体现由金自天和公司制造的其他信息。金自天和公司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产品的取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作为证据提交前就已由捷*中心拆解,而捷*中心也具备制造相关产品的能力,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将本专利与捷*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拆解部件进行了勘验对比。双方共同确认的区别在于,捷*中心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本专利的套筒座,两者的单向限流装置安装方式相反。金*和公司还提出两者的技术主题不同,本专利为快进慢出型,被控侵权产品为慢进快出型。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弹性阻尼体。捷*中心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套筒座,但该部件没有编号,亦无其他体现制造者的信息。

另查,江苏省*民法院曾于2004年2月以王*非法窃取捷*中心弹性阻尼体技术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判处王*有期徒刑。但捷*中心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与金自天和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查,捷*中心在本案中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主张为其酌定,没有提交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美*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

另查,捷*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案件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1140元,其中公证费1140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金自天和公司对上述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数额明显畸高。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收条》、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铁路车辆产品验收合格证》复印件、《铁路车辆产品编号清单》复印件、刑事裁定书、捷*中心提供的公证费及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因此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修改前的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原告捷瑞特中心为“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金自天和公司制造、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捷*中心主张通过其提交的《收条》、《铁路车辆产品验收合格证》的复印件和《铁路车辆产品编号清单》复印件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据,用以证明其提交的编号为1234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金*和公司制造、销售。但根据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金*和公司制造、销售,其理由如下:

首先,捷*中心提交的《收条》先后有两份,且《收条》中交件人签字及时间处的笔迹不同。其次,《收条》中表述编号为1234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案外人齐齐哈*有限公司拆解后交给捷*中心,而捷*中心在开庭审理时称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其自行拆借后提交法院。其陈述前后矛盾。再次,《铁路车辆产品验收合格证》的复印件和《铁路车辆产品编号清单》复印件均为复印件,检验单位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再次,捷*中心亦生产“HM—1型缓冲器用弹性胶泥芯体”产品,与其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型号相同,且产品亦提供给《铁路车辆产品验收合格证》的复印件中载明的收货单位牡丹江*限责任公司。最后,捷*中心系将被控侵权产品拆解为零部件提交法院,其本身亦具备相应的产品加工能力,产品上并没有被告金*和公司制造的相关文字信息。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基于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开庭勘验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本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套筒座。虽然,捷*中心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套筒座,但已超出了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且该部件没有与被控侵权产品部件相应的产品编号,捷*亦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该部件与其它部件配套使用。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王*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基于查明的事实,虽然捷*中心提交了法院裁定书证明被告王*曾窃取过与本专利技术相关的技术秘密,但不能证明金*和公司使用了相关的技术信息,且技术秘密本身仅涉及商业秘密案件,与侵犯专利权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捷*中心关于被告王*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捷瑞*研究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万七千八百零七元,由原告北京*术研究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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