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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团总公司与邱则有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邱则有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邱*有申请再审称:鲁*公司的“叠合箱”底板构件落入了其拥有的名称为“一种钢筋砼的模壳用底板构件”、专利号为ZL200510114353.5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是:1.被诉侵权产品再现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45中的加强筋或者环圈形加强筋这一技术特征。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凸出底板的结构为条状结构,是加强筋的一种具体形式,其在底板的周边与顶板共同形成一略带凹形的板面。虽然鲁*公司称该板面为盒,但其仍然是一个底板构件,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环圈形加强筋”。其次,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200520084212.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下简称第4212号专利)中,“传力腋(7)”或“底盒的边沿”实际上就是位于底板边沿的凸出下底的环圈形加强筋。再次,根据邱*有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两份新的证据,即对济南坚*限公司网站有关叠合箱技术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2011)湘长蓉证内字第5446号公证书和济南坚*限公司介绍“(叠合箱)网梁楼盖技术”的纸质宣传册,在济南坚*限公司推广的叠合箱技术中,“底盒”的称谓与“底板”的称谓虽然在名称上有差异,但二者并无区别,底板是参与整体受力的预制叠合构件。最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加强筋的位置,二审判决以附图之一来具体限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诉侵权产品再现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45中的连接件这一技术特征。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有“T形立边”作为连接件,二审判决在认可“立边”用于搭接的同时,又否认其连接作用,显属错误。其次,济南坚*限公司推广的叠合箱是“由顶板、底板、侧壁三节插接而成”,可见“插接”是该类型叠合箱中“顶板与侧壁”、“底板与侧壁”的连接方式,而插接的部分即是“连接件”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底板、顶板的凸起(T形立边)即为连接件。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鲁*司提交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依法驳回邱则有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1.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加强筋”和“加强筋上露出的连接件”有以下记载:说明书第4页第13-14行记载,“由于有加强筋,模壳的强度与刚度进一步提高,与现浇砼之间的嵌固更牢,模壳参与受力、传力的性能更好。”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一段载明:“图1是本发明的实施例1的结构示意图,1为上顶板,2为周围侧壁,3为下底,4为封闭空腔,5为杆件,在其它附图中,编号相同的,其说明相同。”说明书第12页第8-10行载明:“本发明如附图所示,包括下底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底3上有凸出下底3的加强筋17,有至少二条加强筋17平行或/和相交,加强筋17上露出有连接件14。”说明书第14页第8-10行载明:“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杆件5自身之间相互连接13或与上顶板1或周围侧壁2或下底3之间的连接14为胶接、焊接、丝接、扣接、卡*、铆接、铰接、穿孔锚固连接或整体成型或上述的组合。”说明书第16页倒数第2段载明:“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周围侧壁2与上顶板1、下底3之间的连接30为胶接、焊接、丝接、扣接、卡*、铆接、铰接、穿孔锚固连接或整体成型或上述的组合。”说明书第19页第20-22行载明:“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下底3加强筋上有与周围侧壁的连接14。如图66、图68、图69、图70所示,下底3加强筋上有与周围侧壁的连接14。”2.涉案发明专利是第02117551.9号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母案)的分案申请,母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未公开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19页第20-22行的内容。3.鲁*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第4212号专利说明书,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的来源,邱*有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发明专利,与其举证目的没有关联性。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鲁*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第4212号专利一样,第4212号专利说明书的附图可以帮助理解被诉侵权产品。邱*有对此表示同意。邱*有称,第4212号专利中的传力腋相当于涉案发明专利的加强筋。鲁*司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称,被诉侵权产品底盒上的立边在结构上相当于角钢的作用,通过两个方向受力,起到加固的作用。第4212号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载明:“为了让肋梁与盒体之间的传力更可靠,在底盒2和顶盒1内侧周边还设置有传力腋7。”

本院认为

方法功能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试验大队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的“加强筋”或者“环圈形加强筋”;被诉侵权产品底盒立边上的凸起与涉案发明专利“加强筋上露出的连接件”这一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的“加强筋”或者“环圈形加强筋”

根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发明专利中加强筋的作用在于进一步提高模壳的强度与刚度,使之与现浇砼之间嵌固更牢,使模壳参与受力、传力的性能更好。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可以用第4212号专利来理解被诉侵权产品,第4212号专利中的“传力腋”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底盒上的“立边”。根据第4212号专利相关附图及说明书对传力腋的解释,以及鲁*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底盒立边作用的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底盒上的立边通过两个方向受力,对底盒起到加固的作用。将被诉侵权产品底盒上的立边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加强筋相比较,二者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虽然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实质上是一致的,均是为了改善模壳的受力传力性能,而且从结构形式上看,也均为凸出底盒平面的环圈形结构。因此,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的“加强筋”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被诉侵权产品底盒立边上的凸起与涉案发明专利“加强筋上露出的连接件”这一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首先需要对“加强筋上露出的连接件”这一技术特征进行解释。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加强筋上露出的连接件的附图标记为14。根据说明书对于各部件功能的解释,加强筋上露出的连接件14用于实现杆件5与上顶板1或者周围侧壁2或者下底3之间的连接,周围侧壁2与下底3之间的连接是通过连接30实现的。2001年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一件专利申请有多幅附图时,各幅图中的同一技术特征(或者同一对象),应当使用相同的附图标记。说明书中与附图中使用的相同的附图标记应当表示同一技术特征(或者同一对象)。”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也载明,各附图中编号相同的,其说明相同。因此,在涉案发明专利中,连接件14与连接30应当表示不同的技术特征,连接件14用于实现杆件5与上顶板1或者周围侧壁2或者下底3之间的连接,而连接30实现的是周围侧壁2与下底3之间的连接。

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19页第20-22行载明,“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下底3加强筋上有与周围侧壁的连接14。”根据该内容可以认为连接件14也可用于实现周围侧壁与下底的连接,这与上述解释显然是矛盾的。但是,涉案发明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在母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并未公开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19页第20-22行的内容。分案申请是一类特殊的专利申请,是为了保证专利申请人的正当利益不受到损害,允许专利申请人将其在申请日提交的母案申请文件中已经批露、但因单一性等原因不能在母案中获得保护的发明创造另行提出专利申请,同时保留原申请日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在保护专利申请人利益的同时,为了平衡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分案申请不得超出母案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即不得在分案申请中补充母案申请文件未曾记载的新内容,以避免专利申请人将申请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通过分案申请抢占在先的申请日。因此,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在此意义上,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构成其特殊的审查档案,母案中未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本案中,在母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仅公开连接件14用于连接杆件5与上顶板1或者周围侧壁2或者下底3,未公开连接件14可以用于连接周围侧壁与下底之间的情况下,邱则有以母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未公开的内容主张连接件14可以实现周围侧壁与下底之间的连接,不能成立。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存在涉案发明专利中所谓的杆件5,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有与之配合的连接件14。

邱则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底盒立边上的凸起相当于涉案发明专利的连接件14。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底盒与周围侧壁是通过位于立边外侧的企口进行搭接,而非通过立边上的凸起进行连接,凸起本身不具有连接的功能。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底盒立边上的凸起所起的作用在于避免侧框板在施工中因压力而发生水平位移,而涉案发明专利中加强筋上露出的连接件14,其作用是连接杆件5与上顶板1或者周围侧壁2或者下底3。被诉侵权产品中底盒立边上的凸起与涉案发明专利的连接件14相比较,二者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差甚远,既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的连接件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邱则有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两份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底盒立边上的凸起能起到涉案发明专利的连接件14的作用。邱则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的连接件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虽然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的“加强筋”的认定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结论。申请再审人邱则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邱则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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