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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团总公司与邱则有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邱则有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三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邱则有申请再审称:1.鲁*公司的“叠合箱”构件技术特征落入了其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专利号为ZL200510126690.6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未对实物进行勘验,即主观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叠合箱上下底盒的立边与侧框板之间为上下相接,立边上凸起的外侧与侧框板的内壁之间没有叠合,因此,该立边与‘角部叠合层’技术特征不同”,显属错误。2.即使根据二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立边”或“梯形凸起”的解释,二审判决与二审法院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作出的(2010)鲁*三终字第103号和第104号民事判决都没有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立边的搭接和限制侧框板水平位移的功能,该立边与侧框板搭接后,即对侧壁形成支撑,增强侧壁承压能力。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的“T型立边”特征,因该立边在叠合箱组拼后位于上下角部位置,所以形成了角部叠合层。3.根据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200520084212.9号专利说明书(以下简称第4212号专利)以及邱则有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对济南坚*限公司网站有关叠合箱技术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2011)湘长蓉证内字第5446号公证书、济南坚*限公司关于介绍“(叠合箱)网梁楼盖技术”的纸质宣传册,在济南坚*限公司推广的叠合箱技术中,“底盒”、“顶盒”的称谓与“底板”、“顶板”的称谓虽然在名称上有差异,但二者并无区别;而且,插接是该类型叠合箱中顶板与侧壁、底板与侧壁的连接方式,插接的部分即是连接件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上板、下板的凸沿(T形立边、角部叠合层)即为连接件。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底盒的凸沿作为连接件,形成涉案发明专利立边与侧壁叠合的角部叠合层。4.二审判决第7页第二段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违反了专利法律制度。二审判决认为角部叠合层为惯用技术手段无事实依据。等同原则是依法必须适用,而不是法院选择是否适用,法院不能拒绝适用等同原则。邱则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班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一审法院依法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角部叠合层,未采用叠合层连接方式,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2.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叠合箱上下底盒的立边的作用仅在固定侧框板,防止其产生水平位移,该立边并非多层结构,亦无增加模壳构件强度的技术效果。并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查明的事实,在空腔模壳构件中设置叠合层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此技术特征应慎用等同原则。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邱则有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2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6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4687号决定)宣告无效,且该决定已经被北京*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502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1.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叠合层”有以下记载:(1)附图21示出了“角部叠合层”,其中,所述“角部叠合层”的附图标记为5。说明书第15页倒数第3段对附图21的相关解释为,“……其上板1、周围侧壁2和下底板3彼此之间通过叠合层5相互连接围合成空腔体。”(2)说明书第7页第4段载明:“附图中,1为上板,2为周围侧壁,3为下底板,4为挑板,5为叠合层,以下各附图中,编号相同的,其说明相同。”(3)附图1示出了下底板3与基层之间的叠合层。说明书第7页第4段对附图1的解释为:“如图1所示,……,其下底板3的基层上设置有叠合层5,叠合层5与基层叠合成整体。”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记载:“所述的叠合层与基层之间以胶结、粘合、咬合、焊合、压合、拉丝、板合、螺钉或者铆合的方式叠合成整体。”说明书第2页第10-14行载明:“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或挑板的至少一个基层中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这样,其制作容易、生产效率高,相应成本低,同时,模壳构件还具有结构简单、强度高、抗变形、抗振动性能优良、施工方便、施工速度快等特点。”2.2010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687号决定,邱*有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2被该决定宣告无效。2011年6月1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50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决定。该判决第11页最后一段载明:“邱*有认为,……附件2采用的是插接,本专利中是通过角部叠合层连接,这样可以增加模壳构件强度,功能和效果也不同。……在角部叠合层这一定义中,角部是位置的限定,本专利中‘叠合层’设置在‘上板与周围侧壁或/和周围侧壁与下底板’相连部位的角部;当‘角部叠合层’与壁面基材同为预制层时,预制角部叠合层在使用时与相邻壁面角部叠合连接,角部叠合层对有‘上板、周围侧壁、下板围合成空腔体’的角部起叠合加强的作用,同时起到连接相邻壁面的作用。”4.鲁*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第4212号专利说明书,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邱*有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发明专利,与其举证目的没有关联性。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鲁*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第4212号专利一样,第4212号专利说明书的附图可以帮助理解被诉侵权产品。邱*有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方法功能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试验大队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底盒的立边与涉案发明专利的“角部叠合层”这一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周围侧壁与上、下底盒的连接是否属于涉案发明专利所述的叠合连接。

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没有描述角部叠合层的作用。附图21示出了角部叠合层,其中,所述角部叠合层的附图标记为5。根据说明书第7页第4段对附图标记的解释,附图标记5在涉案发明专利中均表示“叠合层”。可见,“角部叠合层”是“叠合层”的一种具体形式。

同一专利文件中相同的技术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2001年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一件专利申请有多幅附图时,各幅图中的同一技术特征(或者同一对象),应当使用相同的附图标记。说明书中与附图中使用的相同的附图标记应当表示同一技术特征(或者同一对象)。”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也载明,各附图中编号相同的,其说明相同。本案中,除了角部叠合层之外,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还示出了其他各种不同的叠合层,例如,附图1公开了下底板3作为基层与叠合层5叠合成整体的技术方案。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对叠合层与基层之间的叠合方式作了进一步解释,即,叠合层与基层之间通过胶结、粘合、咬合、焊合、压合、拉丝、板合、螺钉或者铆合的方式叠合成整体。说明书第2页第10-14行描述了“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后对模壳构件性能的影响,即,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将使模壳构件结构简单、强度高、抗变形、抗振动性能优良等。由以上内容可见,基层与叠合层之间叠合成整体,一方面,二者要“叠”,即形成多层结构,否则不可能增加模壳构件的强度;另一方面,二者要“合”,即表面贴合,否则不可能达到抗变形、抗振动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叠合”连接,应当是指通过表面贴合接触,形成多层结构,从而实现叠合层与模壳板片之间连接的方式。

根据涉案发明专利附图21以及说明书第15页倒数第3段对附图21的相关解释,所谓“角部叠合层”,是指处于上板与周围侧壁、或下底板与周围侧壁相邻的角部,通过与上板(或下底板)及周围侧壁表面贴合接触,从而实现上板(或下底板)与周围侧壁相互连接的结构。通过表面贴合接触,形成多层结构,角部叠合层既起到连接上板(或下底板)与周围侧壁的载体作用,也可增强模壳构件的强度。该解释与邱则有在涉案发明专利无效程序中的解释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底盒与侧框板之间为上下搭接方式,立边上的凸起防止侧框板向内产生水平位移。根据邱*有在一审中提供的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和双方当事人同意用来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第4212号专利相关附图,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底盒立边上的凸起为向内倾斜的梯形结构,其外侧不可能与侧框板内侧发生表面贴合接触。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叠合箱上下底盒的立边与侧框板之间仅上下相接,立边上凸起的外侧与侧框板的内壁之间没有叠合”的认定并无不当。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底盒的立边结构本身不具有以叠合方式连接侧框板的功能,其与涉案发明专利角部叠合层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二者既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底盒与侧框板为上下搭接,而非插接。即便如邱*有所述,将该连接方式归为插接。根据邱*有在涉案发明专利无效程序中关于插接与叠合连接的陈述意见,该连接方式与涉案发明专利中的叠合连接方式也完全不同,因此不能将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底盒与周围侧壁的连接方式归入涉案发明专利叠合连接的范畴。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也不存在拒绝适用等同原则的问题。此外,邱*有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的证据,既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底盒的立边具有涉案发明专利中角部叠合层的作用,也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底盒与侧框板之间的上下搭接方式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叠合连接相同或等同。邱*有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邱则有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2已经被宣告无效,且该无效决定已经被北京*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申请再审人邱则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邱则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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