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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团总公司与邱则有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邱则有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三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邱则有申请再审称:1.鲁*公司的“叠合箱”构件技术特征落入了其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专利号为ZL200510126699.7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未对实物进行勘验,即主观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叠合箱顶盒的立边与侧框板之间为上下接触,立边上凸起的外侧与侧框板的内壁之间没有叠合,因此,该立边与‘上板T型立边与周围侧壁叠合’技术特征不同”,显属错误。2.即使根据二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立边”或“梯形凸起”的解释,二审判决与二审法院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作出的(2010)鲁*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都没有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立边的搭接和限制侧框板水平位移的功能,且其结构形式上就是“T形立边”。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发明专利中的“上板T型立边”技术特征。3.根据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200520084212.9号专利说明书(以下简称第4212号专利)以及邱则有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对济南坚*限公司网站有关叠合箱技术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2011)湘长蓉证内字第5446号公证书、济南坚*限公司关于介绍“(叠合箱)网梁楼盖技术”的纸质宣传册,在济南坚*限公司推广的叠合箱技术中,“底盒”、“顶盒”的称谓与“底板”、“顶板”的称谓虽然在名称上有差异,但二者并无区别;而且,插接是该类型叠合箱中顶板与侧壁、底板与侧壁的连接方式,插接的部分即是连接件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上板、下板的凸沿(T形立边)即为连接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T形立边”技术特征。4.二审判决第7页第二段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违反了专利法律制度。等同原则是依法必须适用,而不是法院选择是否适用,法院不能拒绝适用等同原则。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案件,二审法院在(2010)鲁*三终字第103号案中对技术特征采用附图限定,而在本案中却认为要严格按照字面含义理解。邱则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鲁*司提交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意人范围。udu院提交了如下两份新的证据,以进一步证明被诉本院审查查明:1.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叠合层”有以下记载:(1)附图20示例出“上板T型立边”,其中,所述“T型立边”的附图标记为5。说明书第15页第2段对附图20的相关解释如下,“……下底板3的基层上设置有叠合层5,上板1与叠合层5相连,并为一体成型的整体,其上板1和周围侧壁2之间通过叠合层5相互连接成一体。”(2)说明书第7页第6段载明:“附图中,1为上板,2为周围侧壁,3为下底板,4为挑板,5为叠合层,以下各附图中,编号相同的,其说明相同。”(3)附图1举示出下底板3与基层之间的叠合层。说明书第7页第6段对附图1的解释为:“如图1所示……其下底板3的基层上设置有叠合层5,叠合层5与基层叠合成整体。”说明书第3页第2段记载:“所述的叠合层与基层之间以胶结、粘合、咬合、焊合、压合、拉丝、板合、螺钉或者铆合的方式叠合成整体。”说明书第2页第8-12行载明:“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或挑板的至少一个基层中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这样,其制作容易、生产效率高,相应成本低,同时,模壳构件还具有结构简单、强度高、抗变形、抗振动性能优良、施工方便、施工速度快等特点。”2.鲁*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第4212号专利说明书,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的来源,邱*有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发明专利,与其举证目的没有关联性。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鲁*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第4212号专利一样,第4212号专利说明书的附图可以帮助理解被诉侵权产品。邱*有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方法功能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试验大队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顶盒及其与周围侧壁连接”与涉案发明专利中“上板T型立边及其与周围侧壁叠合”这一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对于“上板T型立边”的作用没有作出明确说明。邱*有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称涉案发明专利附图20中示例出“T型立边”,其附图标记是5。根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6段对附图标记的解释,附图标记5在涉案发明专利中均表示“叠合层”。

同一专利文件中相同的技术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2001年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一件专利申请有多幅附图时,各幅图中的同一技术特征(或者同一对象),应当使用相同的附图标记。说明书中与附图中使用的相同的附图标记应当表示同一技术特征(或者同一对象)。”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也载明,各附图中编号相同的,其说明相同。本案中,涉案发明专利附图20的模壳构件中包括两个附图标记5,一是与周围侧壁叠合的上板T型立边,二是与下底板3叠合的叠合层。这说明,上板T型立边应当为叠合层的一种具体形式,其与周围侧壁2的叠合方式应当同叠合层5与下底板3的叠合方式相同。

涉案发明专利附图1介绍了下底板3作为基层与叠合层5叠合成整体的技术方案。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对叠合层与基层之间的叠合方式作了进一步解释,即,叠合层与基层之间通过胶结、粘合、咬合、焊合、压合、拉丝、板合、螺钉或者铆合的方式叠合成整体。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8-12行描述了“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后对模壳构件性能的影响,即,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将使模壳构件结构简单、强度高、抗变形、抗振动性能优良等。由此可见,基层与叠合层之间叠合成整体,一方面,二者要“叠”,即形成多层结构,否则不可能增加模壳构件的强度;另一方面,二者要“合”,即表面贴合,否则不可能达到抗变形、抗振动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叠合”连接,应当是指通过表面贴合接触,形成多层结构,从而实现叠合层与模壳板片之间连接的方式。

根据涉案发明专利附图20以及说明书第15页第2段的相关解释,涉案发明专利的上板T型立边是位于上板与周围侧壁相邻的部位,实现上板与周围侧壁连接的结构,该连接是通过上板T型立边与周围侧壁进行叠合实现的。根据前述对于“叠合”的分析可知,涉案发明专利中的上板T型立边在实现与周围侧壁的叠合连接时,需与周围侧壁发生表面贴合接触,并形成多层结构。二审判决对于涉案发明专利中“上板T型立边及其与周围侧壁叠合”这一技术特征的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当。

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盒与侧框板之间为上下搭接方式,顶盒上的立边防止侧框板向内产生水平位移。根据邱*有在一审中提供的经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和双方当事人同意用来理解被控侵权产品的第4212号专利相关附图,被诉侵权产品顶盒立边上的凸起为向内倾斜的梯形结构,其外侧不可能与侧框板内侧发生表面贴合接触。二审判决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顶盒及其与周围侧壁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的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当。被诉侵权产品顶盒上虽然具有立边结构,但该立边结构不具有以叠合方式连接周围侧壁的功能,不可能产生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因设置有叠合层而使模壳构件强度高、抗变形、抗振动性能优良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顶盒及其与周围侧壁连接”与涉案发明专利中“上板T型立边及其与周围侧壁叠合”这一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二者既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也不存在拒绝适用等同原则的问题。此外,邱*有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顶盒的立边具有涉案发明专利中上板T型立边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顶盒与周围侧壁的上下搭接方式与涉案发明专利上板T型立边与周围侧壁的叠合连接方式为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邱*有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邱则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邱则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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