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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八**限公司与成都星**责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期八公司)因与刘*、成都八*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期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周*,八*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5年5月17日,刘*向中华人*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为五门柜(805)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1月11日,刘*获得了国知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五门衣柜(805)”,专利号为ZL200530028292.1,同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2005年11月1日、2007年4月4日,刘*缴纳了专利年费。由专利公报中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5幅图片所表示出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五门的立柜,其形状特点为:A、左右两扇门对开,中间一门单开。B、对开的门板中部相向的两侧对称各有一纵向把手,单开的门的右边缘部分有一纵向把手。C、各门板在两侧用线条形成分界线,各门板中部设有7根横线条。

二、2007年4月21日,刘*的委托代理人胡*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6件家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胡*来到成*家具城旁边的豪骏货运部,胡*将家具运至双流县九江镇大井社区,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胡*拍照。公证书附件包括星期八公司随车同行单、销售送货单、收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星期八公司制造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八一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2007年4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大公证处)根据刘*的委托代理人周*的申请,在中大*公室的计算机上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周*打开计算机,输入网址www.xingqiba.com,打印出星期八公司的公司简介,载明:星期八公司下设有三个分厂,全国有200多家专卖店,销售网络遍布30个省市;进入“产品展示”,打印出五门衣柜的宣传照片。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的五门柜形状为:a、左右两扇门对开,中间一门单开。b、对开的门板中部相向的两侧对称各有一纵向把手,单开的门的右边缘部分有一纵向把手。c、各门板在两侧用线条形成分界线,各门板中部设有8根横线条。

三、刘*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5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刘*举出了专利证书、年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其专利权有效。刘*系ZL200530028292.1“五门衣柜(80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的五门衣柜与刘*专利产品的附图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五门衣柜;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来看,二者的外观形状特征a、b分别与A、B相同,c与C相近似,整体显示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相近似的,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而易造成混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刘*专利的保护范围。

星期八公司、八*司一致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八*司荣誉出品”系星期八公司未经八*司许可而自行标注,八*司无制造、销售行为。对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外包装上标注有八*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但在八*司反驳且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星期八公司承认八*司的企业名称系星期八公司未经许可冒用的情况下,刘*应举出其他证据印证八*司也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刘*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八*司制造和销售,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八*司的企业名称被他人冒用的情况,故刘*主张八*司具有侵权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星期八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刘*许可,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刘*的专利权。

二、星期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星期八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关于刘*主张的星期八公司具有许诺销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非侵权行为,但星期八公司在网上进行产品宣传无疑可以视为一种侵权情节和本院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由于刘*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星期八公司的获利,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原审法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将刘*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权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星期八公司的过错、侵权行为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星期八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成都星*责任公司制造、销售五门衣柜的行为侵犯了刘*享有的ZL200530028292.1号(五门衣柜805)外观设计专利权;二、成都星*责任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三、驳回刘*对成都八*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对成都星*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成都星*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成都星*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星期八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的五门衣柜与刘*的专利产品在各门板中部设置的横线条根数、间距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更不存在许诺销售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承担。

刘*答辩称,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的五门衣柜与刘*的专利产品相似,其行为侵犯了刘*的专利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司当庭以上诉人星期八公司未针对其提起上诉为由,未作答辩。

二审举证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星*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星*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权利问题。刘*所享有的ZL200530028292.1号“五门衣柜(805)”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到中华*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刘*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刘*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中,刘*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界定为: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5幅图片所表示出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五门的立柜,其形状特点为:左右两扇门对开,中间一门单开;对开的门板中部相向的两侧对称各有一纵向把手,单开的门的右边缘部分有一纵向把手;各门板在两侧用线条形成分界线,各门板中部设有7根横线条。虽然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为五门衣柜,其形状特点部分的各门板中部设有8根横线条与刘*专利产品有所不同,由于该部分区别属于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之与刘*专利产品产生明显差异,且二者整体显示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相近似的,普通消费者仍容易将两者予以混淆,所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刘*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星期八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提出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刘*的专利产品在各门板中部设置的横线条根数不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星期八公司提出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刘*的专利产品在各门板中部设置的横线条的间距不相同,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中,根据表示在图片中的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刘*的专利是“五门衣柜”的外观设计,该专利并未限定保护各门板中部设置的横线条的间距,故刘*的专利不保护各门板中部设置的横线条的间距,星期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星*公司提出没有许诺销售的问题。刘*主张星*公司在网站上对其侵权产品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向法院提供了2007年4月28日中大公证处保全证据的相关材料,该材料显示了星*公司在网上对其公司简介,以及该公司的宣传照片、经营情况等内容,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也未否认在网上的许诺销售行为,仅提出“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是侵权行为。”而前述已认定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刘*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审法院确认星*公司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刘*的专利权,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了星*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并无不妥,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星期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成都星*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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