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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诉被告重*有**(以下简称秋*司)、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蒋*,被告秋*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8月26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9479.7。2012年5月,原告在垫江县*秋雪公司门市发现第一被告在销售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2012年6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垫江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秋雪公司门市购得由大足*械厂生产的型号为“悦农得5TY-26”的玉米脱粒机一台。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特征完全相同。由此,第一被告的销售行为和第二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均对原告的专利权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第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其侵权产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公证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秋*司答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正规产品,从第二被告处购进,其事先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侵权,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覃*答辩称,原告曾于2011年在成都*民法院起诉第二被告侵犯其所享有的涉案专利以及另外五项专利的权利,在该系列案件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原告撤回起诉,同时原告口头承诺就第二被告继续销售剩余产品的行为将不再追究其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不应再起诉第二被告。此外,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五项专利权,而实际上该五项专利无实质差别,实质是一项专利,因此,原告是滥用诉权,二被告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只侵犯了原告一项专利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3月6日,原告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09年8月2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79479.7。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其独立权利要求。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其独立权利要求为:玉米脱粒机,包括支架、进料斗、脱粒装置、出料口和动力装置,所述进料斗与脱粒装置连接,脱粒装置内设置有脱粒筒,脱粒筒由动力装置带动,出料口位于脱粒装置底端,出料口与脱粒装置之间设置有分离玉米棒和玉米粒的筛网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装置包括依次分段的脱粒仓,脱粒仓整体上大下小,与进料斗连接的为第一段脱粒仓,其他脱粒仓设置有仓壳和自动调节仓壳高度结构。

2009年3月30日,大足*械厂(以下简称德志机械厂)成立,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是覃德志。2009年6月18日,德志机械厂获得重庆*办公室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该证书载明德志机械厂生产的型号为“5TY-26”的玉米脱粒机经省级推广合格。2009年9月29日,德志机械厂获得国家质*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证书载明德志机械厂生产的机动脱粒机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2012年3月10日,德*械厂与秋*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秋*司购买德*械厂的产品名称是玉米脱粒机,品牌是“悦农得”,规格型号是“5TY-26”。由德*械厂出具给秋*司的《送货单》显示,2012年4月20日,德*械厂销售了20台“大玉米机”给秋*司,单价240/台。

2012年6月5日,原告代理人在重庆市垫江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垫江县桂溪镇东街新建路163号的秋*司门市处,原告代理人购买了一台“悦农得5TY-26”玉米脱粒机,后公证处对该玉米脱粒机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前述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其五项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020568922.X、ZL200920079479.7、ZL200910263459.X、ZL200910058556.5、ZL200920079477.8),遂同时起诉了五起案件至本院,后原告李*当庭撤回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020568922.X实用新型专利案件的起诉。在庭审中,被告秋*司认可公证处封存的玉米脱粒机由其销售,被告覃*亦认可该玉米脱粒机由其生产并销售给秋*司。各方当事人在将该玉米脱粒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时,均认可该玉米脱粒机具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李*为本案及另外四起案件支出公证费2000元,在本案中主张4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与德*械厂曾于2011年9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李*与德*械厂因六项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0910058556.5、ZL200920079477.8、ZL200920079479.7、ZL200920297344.8、ZL201020568922.X、ZL201030579969.1)产生纠纷,李*向成都*民法院提起六件诉讼,双方就该六起案件达成如下一致调解意见:一、德*械厂认可其生产、销售“5TY-26型玉米脱粒机”的行为侵犯了李*的六项专利权,并承诺不再生产、销售和使用与李*拥有的上述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二、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德*械厂一次性支付李*赔偿款等费用27000元。庭审中,李*、覃*均表示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李*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2)渝垫证字第295号公证书,被告秋雪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供货单》、《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被告覃*提交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李*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被告覃德志生产并销售了涉案产品以及涉案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五项专利是否是同一专利;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五项专利是同一专利,实质是对该五项专利的效力有异议,而对专利效力的评判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被告应当向专利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在专利主管部门未全部或部分否定前述五项专利效力的前提下,该五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因此,该五项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不能将该五项专利视为同一专利。

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涉案产品具有本案所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覃*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秋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秋*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德志机械厂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德志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被告覃*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秋*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覃*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的《调解协议》以证明其已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且认为原告口头承诺就其继续销售剩余产品的行为将不再追究其侵权责任,原告不应再要求其赔偿损失。在庭审中,被告覃*无证据证明存在口头承诺,原告亦不认可,而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覃*不得再生产、销售和使用侵犯原告李*专利权的产品。在本案中,被告覃*销售涉案产品给被告秋*司的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原告代理人购得涉案产品的时间是2012年6月5日,均发生于《调解协议》签订之后,因此,被告覃*对于发生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后的侵权行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覃*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00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公证费,在本案中主张4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李*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9479.7)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覃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元。

三、被告重*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9479.7)的产品的行为。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负担700元,被告覃德志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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