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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但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但金*诉被告傅**、何**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代理审判员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当庭提交答辩状后退出法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但金**称:2007年6月22日,其与被告傅**达成协议,约定由二人共同研制开发并改进犁田机器,所获专利权属二人共同所有。研制过程中,被告傅**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改进的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11月5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个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7410.2。研制成功后,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了名为“新型旋耕刀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3月4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及被告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8392.X。

被告傅**取得专利号为ZL200820097410.2实用新型专利权之后不久,便与被告何**达成合作协议,由被告何**办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民耕牌商标,强行把原告与被告傅**共有的专利权改为二被告共有,长期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利用原告与被告傅**共有的专利技术办理外观设计专利、提出专利国际申请。二被告还诬告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属于假冒产品,请求重庆市**术委员会处理原告的侵权行为,同时二被告还到处贴标语、发传单、登报、上网、拍录像、电视播放,诽谤原告侵犯了二被告的专利权,并且组织一伙人强行阻拦原告车辆、强行冲撞原告代销店、收查原告代销店的库房,见到原告的产品就抢、见到原告的机器就砸,积极配合重庆市**术委员会阻止原告实施自己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3、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恢复原告名誉;4、二被告申办的外观设计专利和专利国际申请无效;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傅**辩称:1、被告傅**取得的名为“改进的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ZL200820097410.2的申请日为2008年1月4日,随后被告傅**又在法定期限内以该专利技术提出了专利国际申请,根据PCT申请原则,该专利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日为2008年1月4日。而原告取得的名为“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ZL200820098392.X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7日,其申请日晚于被告傅**取得的专利,故原告诉称被告偷梁换柱办理专利的主张纯属无稽之谈;2、被告傅**取得的专利ZL200820097410.2及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均与原告取得的专利ZL200820098392.X不同,而且原告取得的前述专利还包含了被告傅**在先取得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原告办理的专利应属“偷梁换柱”。因此,被告傅**将自己的专利用于专利国际申请及与他人共同开发推广,属于对专利权的合法处分行为,与原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辩称:1、原告取得的专利ZL200820098392.X与二被告按照合作协议宣传推广的专利ZL200820097410.2在专利权人、专利授权时间、专利保护核心方面均不相同,二被告合作开发的专利保护核心是“三块弧形板”,而原告专利保护的核心是“三块弧形板刀片上的刀尖”;2、二被告合作宣传推广的“旋耕刀组”式样和申报的专利国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式样都是来自于被告傅**取得的专利ZL200820097410.2,与原告取得的专利ZL200820098392.X无关;3、被告何**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专利权人傅**许可的范围内、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专利ZL200820097410.2的开发宣传活动,并在专利权人傅**的授权下进行维权活动,配合、协助国家职能部门处理相关事宜的活动,并未侵犯原告的相关权益。综上,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何**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傅**取得的专利ZL200820097410.2属原告但金*及被告傅**共有,故要求原告但金*及被告傅**作为专利ZL200820097410.2的专利权人共同赔偿被告何**因开发推广专利技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4.84万元。

原告但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但金*与被告傅**约定合作研制犁田刀具的证据材料。

1、2007年6月22日原告但金*与被告傅**签订的《协议书》。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傅**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0820097410.2实用新型专利系被告傅**在刀具尚未研制成功时擅自以个人名义申请,后经法院判决该专利属被告傅**与原告但金*共有的证据材料。

2、专利号为ZL200820097410.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

4、(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但金*与被告傅**合作研制刀具成功后,原告但金*于2008年5月27日申请了名为“新型旋耕刀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098392.X,专利权人为原告但金*和被告傅**的证据材料。

5、专利号为ZL200820098392.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二被告名义上以被告傅**取得的专利ZL200820097410.2为旗号宣传推广专利,实际是按原告取得的专利ZL200820098392.X制作产品图,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且诬告原告,采取各种措施阻碍原告专利权的正常行使,企图霸占原告的专利技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证据材料。

6、原告但金*与二被告各自生产的产品对比图。

7、二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重庆市**术委员会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8、2009年4月7日重庆市**术委员会向二被告下达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

9、原告但金*于2009年4月24日向重庆市**术委员会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答辩书》。

10、有关二被告研制开发民耕牌旋耕刀组的宣传报道。

11、2011年2月22日丁*等6人出具的证明材料。

12、2010年12月28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邻封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何**打坏彭**耕犁机情况说明》。

13、被告何**于2009年4月1日写给重庆市相关领导的信件材料。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与重庆钢城新技术开发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

14、重庆**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15、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钢城公司签订的《耕刀加工合同》。

16、2009年1月18日订金收据。

17、原告单方记录的生产计划单。

经质证,被告何**对证据2、6、7、8、9、10、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证据9中原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其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认为证据6中产品图所展示的原、被告产品并不相同,二者的刀尖弯度存在差异,应以专利说明书作为区分的标准;证据10是长寿新闻报为宣传被告傅**的专利所做的报道,并不是二被告要求报纸进行的宣传报道;证据13仅是被告为宣传专利所写的信件,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何**对证据3、4、5、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4、5是专利权人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无关,证据12是被告与彭**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证据14与本案无关。被告何**对证据1、11、15、16、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自己并未参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11中的证明人均为原告亲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5所载内容笔迹均为同一人笔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16未加盖钢城公司公章也无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7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专利号为ZL200820097410.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被告傅**,被告何**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专利权人傅**许可的范围内、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专利ZL200820097410.2的开发宣传活动,与原告取得的专利ZL200820098392.X无关的证据材料。

1、专利号为ZL200820097410.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2008年4月3日被告傅**出具的《委托书》。

3、2008年12月1日被告傅**与被告何**达成的《合作协议》以及(2008)渝寿证字第808号公证书。

4、2008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被告傅**与被告何**申请的名为“旋耕刀组”的外观设计专利向二被告下达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5、2008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被告何**等申请的名为“改进的旋耕刀组”专利下达的《国际申请号和国际申请日通知书》。

6、被告何**申请注册的“民耕”商标注册证。

7、被告何**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8、被告傅**未申请专利前的刀具试样图。

9、民耕旋耕刀组简介及宣传资料。

10、2009年2月17日被告傅**与被告何**写给长寿区和全国丘陵地区农民朋友的信件材料。

11、2009年3月1日被告何**以民耕开发组的名义写给重庆**限公司老总的信件材料。

12、2009年4月1日被告何**以民耕开发组组长的身份写给重庆市相关领导的信件材料。

13、广告宣传资料。

14、专利号为ZL200820098392.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傅**与被告何**合作推广的专利与原告取得的专利不同,被告何**只是协助配合国家职能部门行使职权的相关活动,以维护专利权人傅**的合法权益,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证据材料。

15、2009年2月11日二被告就原告申请的名为“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异议申请。

16、二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重庆市**术委员会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17、2009年4月7日重庆市**术委员会向二被告下达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

18、原告生产的王牌多功能微耕机刀具简介及宣传资料。

19、原告生产的王牌多功能微耕机刀具产品图。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傅**与被告何**达成的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傅**一直未清偿债务,被告何**也未再生产合作推广的专利产品,至今留存的产品是协议解除前已生产产品的证据材料。

20、(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426号民事判决书。

21、(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

22、(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3、被告傅**出具的借条及借款申请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证据9、10、11、12、13中的观点,认为其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15是否提交相关职能部门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属实,也是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以上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争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何**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查明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傅**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因该系列证据涉及原告专利权属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何**在庭审中要求对该证据中相关证明人的指纹及笔迹进行鉴定,原告当庭不同意鉴定,并称其不清楚相关证明人的指纹及笔迹是否一致,而相关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何**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从证据内容来看,该证据涉及的是被告何**与彭**之间因工商问题发生的纠纷,并未提及被告何**针对原告实施了打砸抢行为,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何**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16、17,因加工合同系复印件未加盖钢城公司公章,订金收据也无钢城公司公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人及收款人与钢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原告单方记录的生产计划单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即使证据14记录的钢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属实,该系列证据也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原告与钢城公司之间的合作生产情况,也无法证明原告与钢城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终止,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对该系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何**提交的证据2、3,该系列证据涉及二被告合作推广专利技术的相关事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何**提交的证据23,该证据系二被告合作推广专利技术期间产生的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7年6月22日,原告但金*与被告傅**签订《协议书》,约定:“兹有焦家二组傅**,21组但金*,二人为共同研制犁田机器事宜。经双方磋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试制间,由傅**提供试制机器材料和人工(此台试制机器属傅**所有)。二、试制间,由但金*无偿提供焊条、人工。三、申请专利费用(不管成功与否)由但金*一人承担。四、获得专利后,其专利权属傅**、但金*共同所有。所有鉴定手续费用均由但金*一人承担”。2008年1月4日,被告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改进的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11月5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7410.2,专利权人为被告傅**。2008年5月27日,原告但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新型旋耕刀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3月4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8392.X,专利权人为原告但金*,共同专利权人为被告傅**。

2008年4月3日,被告傅**向被告何**出具《委托书》一份,就被告傅**取得的专利ZL200820097410.2长期全权委托被告何**办理旋耕刀组的市场发展和租借业务。2008年12月1日,被告傅**(甲方)与被告何**(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了使甲方获国家专利权的《改进的旋耕刀组》早日投放市场,就合作开发市场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合作开发项目:甲方获得国家专利技术‘改进的旋耕刀组’,专利号为200820097410.2。二、合作时间:二○○八年十一月五日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五日(专利保护期)……七、分工:甲方负责该项目进入市场中的技术指导、该产品的更新完善、新产品的研发。乙方协助甲方工作,并负责行政事务管理,甲方任技术总监,乙方任项目总监、总控……”。当日,二被告就签订的上述协议在重庆市长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号为(2008)渝寿证字第808号。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长寿区分局向被告何**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销售农用机具(不含机电加工),零售家用电器、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之后,被告何**又办理了“民耕”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犁等。2008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被告傅**与被告何**申请的名为“旋耕刀组”的外观设计专利向二被告下达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被告何**等申请的名为“改进的旋耕刀组”专利下达了《国际申请号和国际申请日通知书》。

2009年2月11日,被告傅**与被告何**就原告但金*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0820098392.X的“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异议申请。2009年2月23日,二被告又向重庆市**术委员会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认为原告但金*假冒被告生产的专利产品,侵犯了被告的专利权,请求重庆市**术委员会予以处理。同年4月7日,重庆市**术委员会向二被告下达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但金*向重庆市**术委员会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答辩书》,认为自己并未侵犯,反而是二被告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2010年8月16日,原告但金*与被告傅**就专利号为ZL200820097410.2的“改进的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专利权属原告但金*与被告傅**共有。被告傅**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重庆**民法院以(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告何**称异议申请书未缴费已被驳回,而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也因未缴费被撤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被告傅**与被告何**合作宣传推广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二、被告傅**与被告何**是否实施了阻止原告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如有此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傅**与被告何**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前述专利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四、被告傅**与被告何**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傅**与被告何**合作宣传推广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但金*认为,二被告名义上以被告傅**取得的专利ZL200820097410.2为旗号宣传推广专利产品,实际上是按原告取得的专利ZL200820098392.X制作产品图,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专利权归属来看,不论是专利号为ZL200820097410.2的“改进的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还是专利号为ZL200820098392.X的“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均是原告但金*与被告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但金*与被告傅**并未约定共有专利权的行使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均可以单独实施上述两项专利。本案中,被告傅**与被告何**约定由被告傅**负责专利技术指导、专利产品的更新完善、新产品的研发,被告何**协助被告傅**的工作,并负责行政事务管理。由此可见,被告傅**为实施自己的专利而约定由被告何**协助进行合作宣传推广的行为,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单独实施专利的行为。因此,不论被告傅**是依照专利号为ZL200820097410.2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还是依照专利号为ZL200820098392.X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均不会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认为二被告合作宣传推广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傅**与被告何**是否实施了阻止原告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如有此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但金*诉称二被告诬告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属于假冒产品,请求重庆市**术委员会处理原告的侵权行为,并采取各种措施积极配合重庆市**术委员会阻止原告实施自己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原告出示了丁*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但由于原告不同意对证明人的指纹及笔迹进行鉴定,相关证明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二被告实施了原告诉称的阻拦原告车辆、抢劫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告同时还出示了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邻封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何**打坏彭**耕犁机情况说明》,但从证据内容来看,其涉及的是被告何**与彭**之间因工商问题发生的纠纷,并未提及被告何**针对原告实施了打砸抢行为,故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专利产品实施了打砸抢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虽然二被告就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向重庆市**术委员会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但原告并无有力证据证明二被告配合重庆市**术委员会实施了其他阻止原告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自己因二被告的请求行为受到了损失。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阻止原告实施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傅**与被告何**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前述专利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但金*认为,被告傅**与被告何**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和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中涉及的专利技术实际来自于原告与被告傅**共有的专利号为ZL200820098392.X的“新型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而并非来自于二被告合作推广的专利号为ZL200820097410.2的“改进的旋耕刀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二被告“偷梁换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认为,按照之前的分析评述,原告但金*与被告傅**是专利号为ZL200820097410.2的实用新型专利与专利号为ZL200820098392.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因此,原告但金*与被告傅**作为上述两项专利权的共有人,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时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由于二被告未提交专利申请权已转让登记的证据,因此不论是就专利号为ZL200820097410.2的实用新型专利还是专利号为ZL200820098392.X的实用新型专利,二被告以自己名义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申请权,但因二被告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因未缴费被撤回,二被告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也无证据证明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提出的前述两项专利申请已获相关部门授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二被告虽有侵权行为,但并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损失。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无效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在本案中解决。

四、被告傅**与被告何**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合作宣传推广的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也无有力证据证明二被告采取了各种措施阻止原告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二被告的请求行为受到了损失,同时二被告虽然存在侵犯原告专利申请权的行为,但因二被告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及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均无证据证明已获相关部门的授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而受到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何**要求原告但金*及被告傅**作为专利ZL200820097410.2的专利权人共同赔偿被告何**由于开发推广专利技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4.84万元的主张,因被告何**并未提起反诉,不在本案中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庭审结束后,原告但金*提交了两份证明材料以证明其生产的刀具价格,并要求责令:1、被告何**交出从2008年至今购入六角钢总数的相关材料,据此计算二被告的侵权收益;2、由被告付勇泉补交专利费;3、没收二被告留存的侵权产品、制造工具和生产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庭后虽然提交了拟证明其刀具价格的证据材料以计算二被告侵权收益,但根据之前的分析评述,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庭后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不予采纳。而原告庭后提出的其他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原告但金*提出的上述请求已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但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1300元,由原告但金*负担。原告但金*曾向本院提出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同意其缓交至判决生效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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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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