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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孙**诉被告重**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代理审判员谭*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理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了被告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影响涉案发明专利的稳定性,决定本案继续审理,并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孙**的委托代理人严*和孙**,被告重**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寸**、黄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纪**、孙**依法律程序获得发明专利预制薄壁排气道成型模具(专利号:ZL200910095560.9)的独占实施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他人侵犯该专利的行为采取任何法律行为并获得赔偿。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及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制造并使用了侵犯专利权的模具,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严重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名称为“预制薄壁排气道成型模具”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910095560.9)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即停止制造、使用并销毁侵犯原告享有独占实施权专利的产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金50万元,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万元;3、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法确认;2、被告有在先使用权;3、被告采用的是现有技术;4、原告50万元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是恶意诉讼,不应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他人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进行诉讼。

证据3、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拟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4、照片和法院保全证据照片。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事实。

证据5、被告的宣传册。

证据6、(2011)渝渡证字第22722号公证书,即被告网站的相关内容。

拟证明被告的生产规模和生产量。

证据7、诉讼代理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8、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宣传册有异议,认为该宣传册并非被告印制,但对其中的电话,网址等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关于生产能力的宣传内容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扩大宣传。对证据7律师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重庆**发展中心重建技中心[2010]63号文件。

证据2、重庆市建设领域新技术认定证书。

拟证明被告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做好了生产烟道的准备,并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的事实。

证据3、《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1323962A。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jg/t194-2006)。

证据5、《机械设计基础》,2008年11月份出版。

证据6、《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号为cn87211979u。

拟证明被告依据现有公知技术改制成型模具,不侵犯原告的专利独占实施权。

证据7、被告2011年7、8、9、10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7、8、9、10月份的利润为负数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5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因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原告申请日。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公知技术。对证据7被告仅有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不赔偿的理由。

分析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宣传册结合被告认可的网站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据1、2形成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7均为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在后面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内容、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陈**、王**、陈*于2009年1月22日申请了名称为“预制薄壁排气道成型模具”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30日,专利号为ZL200910095560.9。2011年9月27日,国**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专利权人陈**、王**、陈*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本案原告孙**、纪呈孟实施,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29年1月21日,使用费总计44万元。原告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为其权利要求说明书中的1、2、3、9项,其中第一项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三项为从属权利要求。具体内容为:权利要求1、预制薄壁排气道成型模具,包括外膜和由上、下芯模(6、6a)配合构成的芯模,其特征在于上、下芯模(6、6a)分别由半框形芯模框(10)与芯模框收放机构(8)配合构成,外模框为半框形结构,由底模(19)和两侧配合连接的边模(2)构成,两侧边模(2)上端通过横拉*(7)连接配合,芯模和外膜构成的模腔两端配合设置端框(3)。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薄壁排气道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芯模框收放机构(8)包括通过一组拉片(14)配合连接的左、右侧拉*(13、13a)与前、后中心拉*(15、15a),拉片(14)分别通过销柱(18)与左、右侧拉*(13、13a)和前、后中心拉*(15、15a)活动连接,前、后中心拉*(15、15a)与左、右侧拉*(13、13a)连接的两拉片(14)成“V”形结构,后中心拉*(15a)与左、右侧拉*(13、13a)连接的两拉片(14)成倒“V”形结构,左、右侧拉*(13、13a)分别与半框形芯模框(10)左右内壁固定连接,前、后中心拉*(15、15a)分别与收放调节机构(12)配合连接。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薄壁排气道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半框形芯模框(10)的顶角为倒角或R角结构,顶角内配合设置内角撑板(11)。权利要求9、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预制薄壁排气道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连接前、后中心拉*(15、15a)与左、右侧拉*(13、13a)的拉片(14)为上下两层结构,前、后中心拉*(15、15a)通往同一销柱(18)上下分别设置拉片(14)与左、右侧拉*(13、13a)连接。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模具产品具有上述技术特征。被告为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向本院提交了四份对比文件,其中,改进模具外形结构所依据的现有技术为CN1323962A专利公告,改进模具的芯模形状所依据的现有技术为行业规范《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JG*/T194-2006),改进模具芯模收放机构中的四连杆机构和螺旋机构则采用教科书《机械设计》和CN87211979U专利公告。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9日,被告在对外的宣传册上介绍:本公司是重庆唯一的一家机制烟道生产企业,公司资金实力雄厚、年产量为15万套,厂房面积约9千平方米,拥有员工160人。被告在其网站上宣称公司的生产能力为20万套。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向本院举示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0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8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否享有涉案技术的在先使用权;被告是否使用现有公知技术生产涉案产品;如果构成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涉案专利的年费票据,涉案专利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具有地域性,原告不能证明其在重庆地区具有实施权。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证书上记载的涉案专利的授权日2011年3月30日和本案的立案时间2011年10月12日系同一年份,因此在没有缴费票据的情况下仍可以确认涉案专利的合法有效性。此外,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独占实施作出地域性的规定,原告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享有涉案技术的在先使用权。

被告认为,即使其模具产品使用的技术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9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但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做好了制造涉案模具产品的准备,现也只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12月19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9年1月22日,也就是说涉案专利申请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被告声称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做好了制造涉案产品的准备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使用现有公知技术生产涉案产品。

被告认为,即使其模具产品使用的技术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9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但被诉全部技术特征来源于现有技术,其中模具的外观形状、芯模形状、芯模收放机构中的四连杆机构和螺旋机构分别由四项现有技术所公开,被告采用的烟道模具是上述四项现有技术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因此,被告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由此可见,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所能援引的技术方案只能限定为一个,被告用四个技术方案的组合来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责任承担。

综上,被告制造的模具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2、3、9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本院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6万元。

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上载明的独占实施许可费用为44万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29年1月21日;3、本案原告取得独占实施权的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4、被告在宣传册和网站上宣称其生产能力为每年15-20万套以及其生产规模;5、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并销毁侵犯专利号为ZL200910095560.9的“预制薄壁排气道成型模具”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纪呈孟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纪**、孙**负担2760元,被告重**限公司负担6440元。证据保全费用500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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