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红**有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武汉金**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太祥源*公司、武汉金*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代理审判员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专利权人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将其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52010.7,名称为“双面热熔承插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随后,原告发现在重庆市场上出现了与前述专利相同的产品,该产品系被告武汉金*限公司生产,被告重庆太祥源*公司销售。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经营为目的生产、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太祥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武汉金*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原告为追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276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太祥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就ZL20052010.7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根据被告重庆太祥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9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4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通知本院称,该委员会已2014年6月6日作出第230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052010.7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由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浙江红*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自始不享有专利权,应认定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浙江红*有限公司可以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重新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4元,全部退还原告浙江红*有限公司,证据保全费60元,由原告浙江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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