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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诉重庆**有限公司、覃德志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诉被告重*有**(以下简称秋*司)、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蒋*,被告秋*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玉米脱粒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12月28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10263459.X。2012年5月,原告在垫江县*秋雪公司门市发现第一被告在销售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2012年6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垫江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秋雪公司门市购得由大足*械厂生产的型号为“悦农得5TY-26”的玉米脱粒机一台。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特征完全相同。由此,第一被告的销售行为和第二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均对原告的专利权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第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其侵权产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公证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秋*司答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正规产品,从第二被告处购进,其事先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侵权,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覃*答辩称,原告曾于2011年在成都*民法院起诉第二被告侵犯其所享有的涉案专利以及另外五项专利的权利,在该系列案件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原告撤回起诉,同时原告口头承诺就第二被告继续销售剩余产品的行为将不再追究其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不应再起诉第二被告。此外,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五项专利权,而实际上该五项专利无实质差别,是同一项发明创造,因此,原告是滥用诉权,二被告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只侵犯了原告一项专利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12月17日,原告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玉米脱粒机”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1年12月28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263459.X。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其独立权利要求。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其独立权利要求为“玉米脱粒机,包括进料斗、脱粒装置、支架和出料口,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装置由脱粒筒、压板装置和挡板构成,压板装置呈弧形且位于脱粒筒上方,至少有一块挡板位于脱粒筒和压板装置的侧面,所述脱粒筒、压板装置和挡板之间形成一个弧形的脱粒仓,进料斗与脱粒仓的进口端连接,脱粒仓的出口端连接出料口,脱粒仓的进口端口径大于出口端口径;所述脱粒筒上设置有脱粒齿;所述压板装置包括至少一个压板,每个压板的顶部设置有弹性装置;所述挡板位于呈逆时针方向旋转的脱粒筒的左侧或者位于呈顺时针方向旋转的脱粒筒的右侧。”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记载,“(0004)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如下:(0005)玉米脱粒机,包括进料斗、脱粒装置、支架和出料口,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粒装置由脱粒筒、压板装置和挡板构成,压板装置呈弧形或者拱形,且压板装置位于脱粒筒上方,挡板位于脱粒筒和压板装置的侧面,至少有一块挡板位于呈逆时针方向旋转的脱粒筒的左侧或者位于呈顺时针方向旋转的脱粒筒的右侧,所述脱粒筒、压板装置和挡板之间形成一个弧形的脱粒仓,进料斗与弧形脱粒仓的进口端连接,弧形脱粒仓的出口端连接出料口,弧形脱粒仓的进口端口径大于出口端口径;所述脱粒筒上设置有脱粒筋或者脱粒齿;所述压板装置包括至少一个压板,每个压板的顶部设置有弹性装置。……(0013)所述脱粒筒沿筒壁旋转反方向螺旋设置脱粒筋或者脱粒齿,所述脱粒筋是条状,或者脱粒齿呈齿状或钉状。”说明书附图中的图4和图5分别是脱离筒上设置脱粒齿和脱粒筋的脱粒装置的结构示意图。

2009年3月30日,大足*械厂(以下简称德志机械厂)成立,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是覃德志。2009年6月18日,德志机械厂获得重庆*办公室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该证书载明德志机械厂生产的型号为“5TY-26”的玉米脱粒机经省级推广合格。2009年9月29日,德志机械厂获得国家质*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证书载明德志机械厂生产的机动脱粒机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2012年3月10日,德*械厂与秋*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秋*司购买德*械厂的产品名称是玉米脱粒机,品牌是“悦农得”,规格型号是“5TY-26”。由德*械厂出具给秋*司的《送货单》显示,2012年4月20日,德*械厂销售了20台“大玉米机”给秋*司,单价240/台。

2012年6月5日,原告代理人在重庆市垫江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垫江县桂溪镇东街新建路163号的秋*司门市处,原告代理人购买了一台“悦农得5TY-26”玉米脱粒机,后公证处对该玉米脱粒机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前述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其五项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020568922.X、ZL200920079479.7、ZL200910263459.X、ZL200910058556.5、ZL200920079477.8),遂同时起诉了五起案件至本院,后原告李*当庭撤回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020568922.X实用新型专利案件的起诉。在庭审中,被告秋*司认可公证处封存的玉米脱粒机由其销售,被告覃*亦认可该玉米脱粒机由其生产并销售给秋*司。将该玉米脱粒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该玉米脱粒机具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被告则认为涉案玉米脱粒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涉案玉米脱粒机没有压板装置,虽然位于脱粒筒上面的脱粒仓是弧形,但位于脱粒筒下面的部分不是弧形。另查明,涉案玉米脱粒机的脱粒筒沿筒壁旋转反方向螺旋设置有条状脱粒筋。

原告李*为本案及另外四起案件支出公证费2000元,在本案中主张4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与德*械厂曾于2011年9月21日就六项专利产生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所列的专利不包括ZL200910263459.X发明专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李*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2012)渝垫证字第295号公证书,被告秋雪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供货单》、《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被告覃*提交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李*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以及被告秋*司销售了涉案产品、被告覃德志生产并销售了涉案产品等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将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比对可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之一为“所述脱粒筒上设置有脱粒齿”,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脱粒筒上设置的是脱离筋,二者在这一技术特征上并不相同。同时,从涉案的说明书及附图来看,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包含“所述脱粒筒上设置有脱粒筋或者脱粒齿”的技术特征,并且说明脱粒筋是条状,脱粒齿呈齿状或钉状,在附图中也对脱离筒上设置脱粒齿和脱粒筋的脱粒装置的结构示意图分别展示,这说明涉案专利将脱粒筋和脱粒齿区别开来,作为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尽管涉案专利在说明书和附图的技术方案中描述了“脱粒筒上设置有脱离筋”这一技术特征,但其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因此,包括“脱粒筒上设置有脱离筋”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不能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就不会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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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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