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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洛兹**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司)诉被告胡**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陈**及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司诉称:洛**司位于中国的品牌服装生产基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是一家集系列服装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外贸经营于一体、同时又经营高科技产业和房地产业、下属有十余家子公司的集团公司。公司总资产已达7亿余元,拥有20多万平方米的工作场地、现代化标准厂房3.5万平方米,占地规模达525亩的洛兹服装工业园区开发建设一期工程已投入生产;公司有员工3000余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300余人、高级专业人才60余人,具有年产衬衫600万件、西服30万套和其他服饰300万件(套)的能力。自成立以来,公司规模日益扩大,产品也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包括衬衫、西服、茄*、休闲服等系列服饰、服装。

洛**司于1994年开始使用和注册“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的商标。随着企业的发展状大,“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的商标也经历了一系列演变,从最初的“洛兹RS”演变为“洛兹ROUSE”商标,期间洛**司在商品的类别上开始进行全类注册,同时以“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在日本、法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商标。洛**司旗下同时还拥有法国商务休闲服品牌“法雷德”、日本运动休闲服饰品牌“保罗?哈博”、工薪大众消费定位的“博尼杰克”男装品牌和南航洛兹服饰“兰柏顿”等系列品牌。

为扩大经营规模,洛**司在全国各大城市设立了销售分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了1000多家专卖店、专卖厅;同时依托品牌魅力和网络体系,积极开展工作服、警服业务,是**安部警服定点生产企业。洛**司连年跻身全国销售、利税双百强服装企业行列,2003年销售额为41765万元,利税3414万元;2004年销售额为30726万元,利税2674万元;2005年销售额为40746万元,利税4421万元,列全国服装行业第14位;衬衫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为7%左右,连年稳居全国前2位。

洛**司自创立之初就始终坚持“创世纪品牌、树百年洛*”这一宗旨,并逐步建立了一套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1999年6月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2003年4月9日、2006年5月22日又顺利通过了换版换证工作;2005年11月28日获得ISO14001认证证书。近年来洛**司连续荣获众多国家及地方荣誉,其中,洛*衬衫于2001年、2004年两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3年12月荣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洛*休闲商务服、休闲裤于2005年12月荣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洛**司及其系列产品所获得的荣誉还有:1995年度获得国家服**测试中心“中国名牌衬衫”称号;2002年度、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连续获得中**联合会、中华**息中心的“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衬衫)中荣列前二名”;2003年获中国**协会的“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信誉双保障企业”称号;2003年、2004年、2005年获得中国服**业委员会、国家服**验中心“优等品”奖;2004年获中国职**织委员会、中**报社、中国职业装网的“最喜爱的职业装”称号;2004年、2005年获中**协会“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2006年获中国服装品牌年度大奖组委会“2004-2005中国服装品牌年度大奖——价值大奖提名奖”;此外还多次荣膺“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省百强企业”、“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等荣誉。

洛**司十分重视对“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产品的宣传,近几年来每年的广告投入都超千万元。在《经理人》等全国性杂志刊登广告、文章,在中**视台、浙**视台等多个电视台、广播电台播放广告;同时,聘请著名影视明星胡*作为“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商标产品的代言人,利用电视、报刊、广告牌等形式为“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产品作宣传,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此外,投入大量资金制作了公司的网站,并且派专人加以维护,以便让更多有意与洛**司合作的企业或个人能更好地了解洛**司。洛**司还大力为慈善事业作贡献,捐资助学、助校、修路等;在全国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引导下,在湖北三峡移民区创办了洛**公司,为当地政府、移民、残疾人解就业之困;在宁波**善总会成立了百万“洛兹”扶贫基金。洛**司的企业形象和“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的商标得到社会广泛的认可,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完全符合《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由于洛**司拥有的“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商标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各地在同类别、不同类别产品上侵犯“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事情时有发生。近几年来,洛**司在规范化使用注册商标的同时运用法律武器,在工商、司法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对制假、售假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查处假冒“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案件数起;另对有些企业使用“洛伦兹”、“森?洛兹”、“洛佩兹”等名称注册商标、以混淆消费者的行为,洛**司一一提出异议,以维护洛**司的合法权益。

2006年10月,洛**司发现被告胡**在互联网上使用“www.rouse-r.com”域名进行网络交易,其与洛**司使用的商标英文名称的主要部分相同,网页中的名称与洛**司商标中的中文字样相同,构成对该商标主要部分的复制。被告胡**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与洛**司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中英文名称相同的文字作为网络域名和充当网页名称的行为,侵犯了洛**司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洛**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认定“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胡**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洛**司的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胡**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洛兹.com”域名(庭审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胡**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rouse-r.com”域名);3、判令被告胡**赔偿原告洛**司经济损失2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胡**赔偿原告洛**司经济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洛**司所拥有的“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的商标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胡**在网络上提供的是手机导购服务,与洛**司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故胡**并未构成对洛**司的侵权;洛**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能够认定其所拥有的“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其广告宣传的地理范围及专卖店主要集中在浙江省,且并未提供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即使胡**构成侵权,由于胡**在注册域名后并无进行交易,且并未对洛**司造成实际损失,故洛**司要求50万元的赔偿请求无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洛*公司的诉称和被告胡**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洛*公司的“洛*ROUSE”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告胡**在互联网上注册并使用的域名www.rouse-r.com是否侵犯了原告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原告洛*公司提出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洛**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从互联网下载的www.rouse-r.com(洛*手机网)的网页资料;2、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2006)甬证民字第4705号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明被告胡**侵犯原告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胡**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第二组:1、洛兹工业园区图片,以证明原告洛**司生产“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商标产品的工作场地;2、洛**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及税务登记证两份,以证明原告洛**司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的事实;3、国家**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67799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洛**司对“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胡**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洛**司拥有的商标并未被国家**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互联网上提供的是手机导购服务,与原告洛**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

第三组: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87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4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及香港、日本有关机构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洛**司为了保护“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商标逐步进行全类注册及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的事实。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洛**司达到相当大的规模、在全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全国性大企业的事实。

3、国家质**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联合会、中华**息中心颁发的2002年度、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市场综合占有率荣列前二名”荣誉证书,国家服**测试中心颁发的“中国名牌衬衫”荣誉证书,中国服**业委员会、国家服**验中心颁发的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优等品证书,中**协会颁发的“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证书两份,中**协会、中国服装品牌年度大奖组委会颁发的“2004-2005中国服装品牌年度大奖价值大奖提名奖”荣誉证书,中国职**织委员会、中**报社、中**装网颁发的“行业最喜爱的职业装”证书两份,中国**协会颁发的“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信誉双保障企业”证书,最**法院颁发的“法院系统审判制服加工定点厂”证书,**法部颁发的“99式警服及其他制式服装生产定点企业”证书;浙江**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证书》,浙江**联合会、浙江**协会颁发的“浙江省2003年百强企业”证书,浙江**定委员会颁发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管理局颁发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三份及“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宁波**委员会颁发的AAA级《贷款企业资信等级证书》,宁波**合会、宁波**协会颁发的“百强企业”证书及“优秀创业企业家”证书。以上证明原告洛**司享有的部分全国性荣誉和部分地方性荣誉。

4、国家质**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两份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中心颁发的《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两份及《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两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国**协会《核定证明》及《团体会员单位证书》,宁波市**鄞州分局《证明》。以上证明“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产品在生产中品质得到严格控制,其产品质量得到相关公众及社会的广泛认可。

5、宁波**管理局颁发的宁波**事务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注册会计师丁*、王**的执业执照,宁波**事务所天元审字(2004)第375号、(2005)第268号、(2006)第2436号《审计报告》。以上证明原告洛**司销售和宣传“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产品:2003年度营业收入为41765万元,宣传费用为1676.63万元;2004年度营业收入为30726.49万元,宣传费用为1043万元;2005年度营业收入为40745.98万元,宣传费用为1124.04万元。

6、原告洛**司制作的销售网络图、全国销售网点表、洛兹服饰部分店铺经营档案、洛兹服饰部分区域代理合同及发票,沈阳、杭州、济南、合肥、天津、南京、郑州**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共七份,以证明“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产品畅销全国的事实;宁波**管理局颁发的原告洛**司下属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7份、秭归**管理局颁发的原告洛**司下属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及原告洛**司与下属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9份,以证明使用“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企业有十余家。

7、全国部分新闻媒体的报纸杂志摘抄,互联网下载的原告洛**司的网页图片,原告洛**司与影视明星胡*签订的形象代言合同,与广告公司、新闻媒体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制作的部分户外广告图片、部分宣传费用发票。以上证明使用“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企业和生产的产品被各种媒体进行了报道,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极高。

被告胡**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洛**司制作的销售网络图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洛**司产品的宣传范围较小、宣传力度不够,且主要集中在浙江省,并未在江西省及吉安进行了广泛宣传;原告洛**司的产品主要涉及服装,并未涉及手机导购。

第四组: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6)商标异字第00048号《“森?洛兹SAMT?RUCCI”商标异议裁定书》;2、国家工商**审委员会商评字(2000)第2390号《第933461号“ROUSE及图”商标争议案结案通知》及《关于转让第765230号注册商标的协议书》;3、浙江省**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明原告洛**司拥有的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专用权多次被侵犯的事实。被告胡**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胡**对原告洛**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洛**司提交的销售网络图,因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洛**司提交的香港、日本有关机构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分别为英文和日文版本,无相应的中文译本,故这两份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被告胡**在质证中对原告洛**司已在香港和日本注册了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洛**司于1996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18万元。其前身为宁波**限公司,2005年10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用名称。洛**司现有总资产6.9亿元,其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服装、特种劳动保护用品、针织品的制造、加工;建筑材料、金属材料、装饰材料、电器及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仓储服务、室内外装璜装饰服务;汽车货运服务;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洛**司最早于1994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洛RS兹”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799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2月14日至2004年2月13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200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洛**司取得了“洛兹ROUSE”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3987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近年来,洛**司主要使用“洛兹ROUSE”商标。为加强对该商标的保护力度,洛**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除第26类商品分类外的保护性商标注册共计87个,涉及数百个商品种类。2000年9月6日和2001年4月18日洛**司分别在日本和香港进行了商标注册。同时,洛**司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维权,通过人民法院取得了域名www.rouse.com.cn的使用权,通过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森?洛兹SAMT?RUCCI”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并获得支持。

近年来,洛**司加大了宣传力度,建立了公司网站www.rouse.com.cn和www.rousegroup.com.cn。自1999年4月始聘请影视明星胡*作为“洛兹”系列产品(西服及衬衫、休闲服饰等)的形象代言人,并在中**视台新闻频道、综合频道、体育频道、浙**视台、鄞**视台、新疆**电视台、阿**视台、浙江**电台等广播电视媒体及《中国经济时报》、《服装时报》、《东南商报》、《浙江日报》、《浙江经济报》、《钱江晚报》、《宁波日报》、《鄞州日报》、《南昌晚报》、《江南都市报》、日本《日中新闻》、国**政部《商战》杂志、《神州》杂志、《大视野》杂志等纸质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在广东广州、珠海、顺德、虎门、东莞、辽宁大连、河北邯郸、陕西西安、汉中、浙江宁波、山西太原、江苏淮安、湖南怀化、祁东、益阳、邵阳、江西抚州、新余、樟树、武宁、甘肃白银、河南郑州、洛阳、广西玉林、新疆乌鲁木齐、内蒙古呼和浩特等地投放了大量墙体广告、公路绿化带广告、高速公路炮台广告及机场广告、户外电视广告等,在中国国际服饰博览会、宁**装节等展会发布广告及在《都是爱情惹的祸》、《警探雷鸣》、《我的野蛮天使》等电视连续剧发布随片广告,同时还制作了大量广告衫、广告宣传册、品牌专卖店门头宣传广告等。洛**司在全国各地多种媒体、采用多种形式进行了长时间、高密度、多方位的全国性广告宣传,自2003年始洛**司每年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均超过1000万元。

自1999年以来,洛**司先后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建立了一套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其产品质量在各级质量检测中无不合格记录,并成为中国**协会团体会员单位。洛**司的销售网络遍及全国,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营业收入分别为41765万元、30726.49万元、40745.98万元。十多年来洛**司先后获得“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产品销售收入列第14名、利润总额列第18名)、“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信誉双保障企业”、“法院系统审判制服加工定点厂”、“司法行政系统99式警服及其他制式服装生产定点企业”、“浙江省百强企业”、“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宁波市百强企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贷款企业资信AAA级”等荣誉或相应资质;洛**司的系列产品及商标获得了国家质**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此外还获得了其他相关部门颁发的“中国名牌衬衫”、“年度优等品奖”,“市场综合占有率(或市场销量)荣列前二名”、“2004-2005中国服装品牌年度大奖价值大奖提名奖”、“行业最喜爱的职业装”、“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名牌产品”等一系列荣誉。“洛兹ROUSE”商标具有较高的声誉。

2006年6月,被告胡**在互联网上注册“www.rouse-r.com”域名(洛*手机网)进行网络交易,该网站所经营的产品为各种手机,其注册人和经营人均为胡**。洛*公司认为其域名的主要部分与“洛*ROUSE”商标中的英文字样相同,网页中的名称与商标中的中文字样相同,构成对该商标主要部分的复制,侵犯了洛*公司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动态的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涉及民事权利的客观事实的确认。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遵守综合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应以该商标的市场声誉、影响力等为基础,综合个案事实加以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洛**司有以下事实:1、洛**司于1996年注册成立,为“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产品销售收入列第14名、利润总额列第18名),其经营状况、企业资信良好。洛**司的各项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具有较高的声誉。2、洛**司于1994年取得了“洛RS兹”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达13年之久。近年来,洛**司主要使用“洛兹ROUSE”商标,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除第26类商品分类外的保护性商标注册共计87个,涉及数百个商品种类,还分别在日本和香港进行了商标注册。同时,洛**司通过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维权,形成了完善的的商标管理和保护体系,维护了该商标的良好状态。3、洛**司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中**视台等多家省、市级广播电视媒体及采用其他多种形式进行了长时间、高密度、多方位的全国性广告宣传。自2003年始洛**司每年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均超过1000万元。4、洛**司下属的18家全资子公司使用“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商标,并在全国各地设立了7家销售分公司、1000多家品牌专卖店,“洛兹”中英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产品销售点的分布和销售区域涉及全国三十个省、市、自治区,销售收入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尤其是2002年度至2005年度“洛兹”牌男衬衫的市场综合占有率或市场销量在同类产品中均名列前两名。5、洛**司及其系列产品、商标先后被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授予“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信誉双保障企业”、“浙江省百强企业”、“浙江省知名商号”、“宁波市百强企业”、“中国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免检”、“中国名牌衬衫”、“年度优等品奖”、“中国服装品牌年度大奖价值大奖提名奖”、“行业最喜爱的职业装”、“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名牌产品”等一系列荣誉。据此,洛**司的“洛兹ROUSE”商标具有较高的声誉,已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被告胡**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rouse-r.com”域名中使用了“rouse”标识,且其网页上“洛*手机网”使用了“洛*”标识,构成对原告洛**司的注册商标“洛*ROUSE”的复制;且被告胡**在该网站上推销手机,容易使消费者对洛**司的“洛*”注册商标产品与胡**在网上推销的行为相混淆,造成合法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后果。由于胡**尚未将该标识具体运用于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因此无法对原告洛**司的注册商标“洛*ROUSE”适用注册商标的保护。洛**司在本案中要求对其“洛*ROUSE”注册商标进行驰名保护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有必要对原告洛**司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939875号“洛*ROUSE”注册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保护。综上,原告洛**司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939875号“洛*ROUSE”注册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及综合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洛**司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939875号“洛*ROUS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同时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本案中,被告胡**未经洛**司许可,在互联网上注册和使用域名“www.rouse-r.com”,该域名的主要部分“rouse”与洛**司“洛兹ROUSE”商标的英文文字相同,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且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同时胡**在网页上放置“洛兹”标志,并在其网页上提供手机的销售信息,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的持有者与洛**司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因此,被告胡**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恶意,已构成对原告洛**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胡**辩称其网站销售的商品是手机,与原告洛**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不构成侵权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被侵权人洛**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胡**侵权时间较短,故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根据被告胡**侵权的性质、侵权的时间、侵权导致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酌定胡**对洛**司进行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认定原告洛***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939875号“洛*ROUS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胡**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域名“www.rouse-r.com”;

三、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兹**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10元,由被告胡**负担10000元,原告**限公司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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