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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葛**等与马友树、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世*、葛*、葛*与被告马*、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世*、葛*、葛*及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世*、葛*、葛*恒诉称,2012年8月二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从事水暖安装工作,日工资150元,至同年12月19日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6日,应给付工资30900元,期间被告又包给了原告1690元水暖安装的工程,原告共从被告处支付37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款28890元,故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三原告工资款28890元及逾期利息和追索债务的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树辩称,2012年6月,被告刘宏伟欺骗其到固安县牛驼镇的一个工地上从事水暖安装,让其垫资10000元,又用其工具,并承诺用赚的钱偿还其欠款35000元,有利润可以给被告马*树分成,但现在赔赚其并不清楚,被告刘宏伟又未偿还其欠款,故原告的欠款应由被告刘宏伟偿还,不应由其偿还。

被告刘宏伟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刘*承揽河北省固安县牛驼镇某工地水暖安装工程,由被告马*垫资10000元且提供工具,二被告约定有利润分成。2012年8月,二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水暖安装工程施工,每人每日工资150元,截止2012年12月19日共欠三原告工资款28890元,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春节前,二被告又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余款208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另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追索债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马*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承揽水暖安装工程,被告马*树为其垫资并提供工具,且约定有利润分成,二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又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故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889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已给付的工资款8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还应共同偿还原告工资款20890元。关于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2月10日算至2014年1月24日,利息共计119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马友树共同给付原告于世*、葛*、葛*工资款本息共计2208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诉讼费520元,由原告承担168元,被告承担3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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