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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1623名工人与河北兴弘嘉纺织**公司、故城**有限公司、故城**有限公司、故城**有限公司、故城县**有限公司、河北裕**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你是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等1623名工人与被告河*装有**(以下简称“兴弘**公司”)、故城*有**(以下简称“芙*公司”)、故城*有**(以下简称“弘*公司”)、故城*有**(以下简称“吉*公司”)、故城县*有**(以下简称“物美辅料公司”)、河北裕*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为劳动报酬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等1623名工人代表任**、高*、许*、韩*、陈*、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芙*公司、弘*公司、吉*公司、物美辅料公司、裕*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等1623名工人诉称:原告朱*等1623人系六被告的工人,六被告拖欠367名工人4月份工资1288923.35元,拖欠5月份1179名工人工资3388777.62元,拖欠6月份1570名工人工资3919793.16元,拖欠7月份1484名工人工资4159134.37元,8月份1130名工人工资989507.79元已先予执行,以上共计拖欠工人工资12756628.5元未付,另外拖欠2013年6月-12月份养老保险金64万余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以2014年4、5、6、7、8月各公司的部门主管核定的工资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经征得原告及被***公司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六被告所欠职工工资具体人数及数额?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朱*等1623名工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2014年4、5、6、7、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目的:六被告拖欠工人名单及工资数额;(2)2014年4、5、6、7、8每月工人名单及4-8月份工人名单汇总表各一份,证明目的:工人姓名及人数。

被***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兴**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高*、许*、韩*、陈*、吴*等1623人系兴弘*司、被告*公司、弘*公司、吉*公司、物美辅料公司、裕*公司的工人。六被告2014年4月份拖欠367名工人工资1288923.35元,5月份拖欠1179名工人工资3388777.62元,6月份拖欠1570名工人工资3919793.16元,7月份拖欠1484名工人工资4159134.37元,8月份拖欠1130名工人工资989507.79元,以上共计拖欠1623名工人工资13746135.29元。另外8月份工人工资,原告向本院法院提出先于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故民二初字第1067-2号民事裁定且已先于执行给付1130名工人工资989507.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等1623名工人与被***公司、芙*公司、弘*公司、吉*公司、物美辅料公司、裕*公司各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朱*等1623名工人要求六被告支付工资13746135.29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金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装有限公司、故城*有限公司、故城*有限公司、故城*有限公司、故城县*有限公司、河北裕*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等1623名工人工资13746135.29元(工人工资及名单附后)。

案件受理费1105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531元,由被告河*装有限公司、故城*有限公司、故城*有限公司、故城*有限公司、故城县*有限公司、河北裕*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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