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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2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承揽工程施工累计欠原告工资235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前,原告为被告刘*承揽的山*轮胎厂保温工程施工,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诉讼中,原告称尚有8550元的工资款被告未予给付,原告提供被告从山*轮胎厂的领款单予以证实,称被告以领款单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被告从山东*厂领款的领款单,称系被告以领款单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该领款单不属债权凭证,原告对此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8550元,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张*工资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诉讼费39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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