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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8日,被告王*雇佣小景、孙*等人为其在大同市南郊区棚户区承揽的工程预留灯线。期间,被告王*未支付部分工人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以受雇于被告王*,并受被告王*委托为其承揽的工程雇佣其他电工,双方对账后,被告王*未支付工资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李*在其诉讼过程中,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王*系雇佣关系,且被告王*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李*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李*已预付)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支付上诉人李*工资欠款29180元及上诉人李*为工人垫付的伙食费5000元共计34180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李*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被上诉人王*的签字,能够证明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系雇佣关系及拖欠工资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是否受雇于被上诉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现上诉人李*主张受雇于被上诉人王*,并拖欠其工资及上诉人李*找的其他工人的工资及垫付的伙食费,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张工资记工卡及证人曹*、谢*的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故上诉人李*主张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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