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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家航**)有限公司诉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飞行家航空文化发展(上**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谈惠丽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一(民)初字第9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谈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谈**于2014年4月17日进入飞行家公司工作,担任人事行政总监职务,实行标准工时制,2014年7月起谈**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下班时间为下午6点。2014年4月17日至同月30日为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6,000元,2014年5月1日起转正,月工资标准调整为8,000元。飞行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谈**工资,2014年5月、6月飞行家公司转账支付谈**各8,000元,2014年7月飞行家公司转账支付谈**10,000元,2014年8月、9月飞行家公司转账支付谈**各15,000元。2014年11月17日,谈**递交辞职信,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并填写离职申请表,谈**最后出勤至该日。飞行家公司支付谈**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尚未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飞行家公司尚未为谈**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亦未返还其劳动手册。

2014年12月24日,谈惠*向上海市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行家公司:1、开具退工单并返还劳动手册;2、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工资22,723.55元;3、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8,696.29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33.40元。2015年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2014)办字第15946号裁决,裁令飞行家公司为谈惠*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返还劳动手册、支付谈惠*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6,853.45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工资22,723.55元,对谈惠*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飞行家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不返还谈惠*劳动手册、不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不支付谈惠*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6,853.45元、不支付谈惠*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工资22,723.55元。

原审另查明,飞行家公司《员工考勤及请假制度》2.3.1规定:员工上下班均应由本人刷*,刷*记录作为每月薪资计算的依据之一。2.4.2规定:员工迟到或早退一次,公司给予书面警告并扣除工资100元,员工迟到或早退两次,公司给予书面警告并扣除工资300元,第三次扣除工资500元且公司直接解除劳动合同。2.4.4规定:员工9:30后仍未打卡考勤,或18:00前离开公司,事先未办妥请假手续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公司将视为旷工,扣除当日工资的三倍,累计三次,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5.2规定:标准工时制员工确因工作需要申请加班,必须事先得到直接上司批准和填妥《加班申请单》,未事先获得书面批准,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计加班。飞行家公司员工手册亦有与上述同样内容的规定。谈**已知晓前述规定内容。

原审审理中,飞行家公司提交:1、谈惠*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考勤记录,表示其余时间的未能找到,故无法提供,证明谈惠*的出勤情况;2、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证明谈惠*该期间迟到、旷工及相应扣款情况;3、谈惠*纪律处分单,系对谈惠*2014年9月、10月迟到及上下班未打卡情况的处分,证明谈惠*的违纪情况;4、陈*的纪律处分单,表示系谈惠*作出,证明谈惠*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谈惠*对飞行家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因考勤机多次故障,故记录并不准确,其中显示多次旷工,如属实飞行家公司将不会全额发放工资;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存在异议故未签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1显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17日间谈惠*存在6次双休日出勤,2014年5月至9月谈惠*每月均有旷工情况,2014年10月谈惠*存在15次迟到、2天旷工(考勤记录上标注为6次旷工),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谈惠*存在11次迟到、0天旷工(考勤记录上标注为5次旷工);上述证据2显示飞行家公司统计谈惠*2014年10月迟到7次、旷工40小时,11月迟到3次、旷工36小时;证据3显示飞行家公司统计谈惠*2014年10月迟到7次,在处分类别选项上未勾选,亦未显示对谈惠*处以扣除工资的处罚;证据4显示因陈*2014年6月、7月存在共4次迟到给予其两次书面警告,但未显示予以扣除工资的处罚。

原审庭审中,飞行家公司表示其余员工迟到、旷工均需要扣除工资,但因谈惠*系人事总监,其未就之前的迟到、旷工给自己扣款。谈惠*表示在职期间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由领导签字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飞行家公司实行加班申请单制度,谈**亦确认在职期间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由领导签字批准,现谈**主张在职期间存有53小时的加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飞行家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虽反映出谈**存在6次双休日出勤,但无相应加班申请单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系飞行家公司安排的谈**双休日加班,相应加班工资飞行家公司可以不予支付。综上,飞行家公司主张不支付谈**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6,853.4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飞**公司尚未支付谈**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应予补发。就谈**的工资标准,飞**公司虽主张谈**擅自提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而谈**陈述的工资标准变化情况与银行转账记录能对应一致,故对飞**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谈**2014年10月、11月的月工资标准应为15,000元。就飞**公司主张的迟到、旷工扣款,飞**公司规章制度虽有相关规定,但其未对谈**之前的迟到、旷工予以扣除工资,亦未能提供其他员工因迟到或旷工而被扣除工资的证据;此外,飞**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与其提供的工资表、纪律处分单上显示的2014年10月及11月的迟到、旷工数据不能对应,故其以前述理由对谈**工资予以扣款依据不足,酌情不予支持。根据谈**的工资标准核算,飞**公司应支付谈**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工资23,250元,因仲裁裁决飞**公司支付谈**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工资22,723.55元,谈**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飞**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谈**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工资22,723.55元。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飞行家公司应及时为谈惠*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返还谈惠*劳动手册,飞行家公司要求不开具退工证明及不返还劳动手册之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飞行家航空文化发展(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谈**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工资22,723.55元;二、飞行家航空文化发展(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谈**劳动手册、为谈**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三、飞行家航空文化发展(上**限公司不支付谈**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6,853.45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飞行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谈惠*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工资22,723.55元、不返还谈惠*劳动手册、不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其公司主要理由为:谈惠*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现象,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应予扣款,且谈惠*擅自提高了自己的工资,扣除相应的款项,谈惠*2014年10月、11月工资为负值,故其公司无需再支付谈惠*该期间的工资。

被上诉人谈惠*则不接受上诉人飞行家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飞行家公司提供其公司对员工进行加薪的正常流程并附相关证据,但该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飞**公司尚未支付被上诉人谈惠*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应予补发。飞**公司主张谈惠*存在迟到、旷工应予扣款,对此,飞**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与其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纪律处分单显示的谈惠*2014年10月、11月迟到、旷工数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谈惠*的迟到、旷工情形难以确认。至于谈惠*的工资标准,飞**公司主张谈惠*自行提升工资标准,仅提供一份工资表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飞**公司提供其公司对员工进行加薪的正常流程并附相关证据,但该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提供,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因谈惠*陈述的工资标准变化情况与银行转账记录对应一致,原审法院确认谈惠*2014年10月、11月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并无不当,据此认定飞**公司应支付谈惠*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妥,可予确认。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上诉人飞行家公司与被上诉人谈惠*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飞行家公司应及时为谈惠*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返还谈惠*劳动手册。该公司要求不开具退工证明及不返还劳动手册之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飞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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