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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罗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参加诉讼,被告罗*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冬天,原告给被告及被告的亲戚家收割玉米,被告共欠原告收割费19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只付给原告6000.00元,其余欠款13000.00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被告偿还欠款1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

原告王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欠据二份。以上二份欠据均为被告罗本人出具,分别证实被告罗*原告王1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之前;被告罗*原告王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欠据记载内容均有当事人本人签名,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欠据的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罗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罗在举证期内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初冬,原告王为被告罗及其亲属收割玉米,被告罗共欠原告王收割费用19000.00元,罗本人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据,分别约定在2013年5月22日之前偿还4000.00元、2013年12月之前偿还15000.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给付原告收割费6000.00元,其余欠款1300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拖欠原告王收割费,有被告罗本人出具的欠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1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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