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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市厂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市厂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市厂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单位从事出窑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2年9月离开工厂。工作期间被告多月未向原告给付工资,共拖欠原告工资款10,000.00元,并出具有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给付工资款10,000.00元,但被告单位经济紧张,暂时无力给付。被告同意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0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理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单位从事出窑工作,实行计件工资,于2012年9月离开工厂。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00元,并出具有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出窑工作,被告应按月足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条内容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鹤岗市厂给付原告刘劳动报酬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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