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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米**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米*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吴*在被告米*的工地打工,月薪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前给付15000元(3个月)工资款。此款到期后,被告米*拒不承认拖欠工资一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米*给付拖欠的3个月工资款15000元。

原告吴*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欠据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给付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米*刚辩称:第一、被告米*刚承认虽然欠条是自己签的名,但是由于当时自己已经饮酒过多而处于不清醒状态,根本不知道原告让自己签的是欠条;第二、原、被告之间系情侣关系,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劳务关系,而且被告也从未雇佣过原告管理所谓的工地财务;第三、被告米*刚给原告出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被告米*刚不可能在工期什么时候结束都不清楚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欠条,而且还写到2013年11月28日,实际上被告米*刚的工地是2013年10月3日完工的。综上,被告米*刚不同意给付原告吴*工资款。

被告米*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工资表1份、证人李*出庭证言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米*是处于不清醒状态下给原告出的欠条,进而证实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2.证人宋出庭证言1份,用以证实被告米*在2013年10月中旬就已经回到依安的事实。

3.被告米*在邮政储蓄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实原告吴*在北京考驾驶证的费用是被告米*支付的事实。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吴*与被告米*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多少工资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欠条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所写,被告在签名时由于饮酒过量而处于非清醒状态,并不知道自己签的是欠条。原告称欠条内容确实是自己所写,但被告是在知道欠条内容并在清醒的状态下签名确认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反映了两个问题,第一、原告吴*与被告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二、被告米*拖欠原告吴*工资款的数额。被告米*虽然主张自己是在非清醒状态下给原告出的欠条,并且提供了证人李*出庭证实,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米*对自己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一事予以认可,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对证人李*的证言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称被告经营的不是正规企业,没有财务章,原告给被告管理工地时负责记录工人上班,记录本在被告手中,被告称原告根本没给被告管理过工地,并且被告是亲自记录工人上班的。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的工资表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至于被告是否已经给其他工人结算工资与本案无关,而且工人是否领取工资也无法核实,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账户的交易明细,因该明细仅能证明被告账户的交易信息,至于被告交易后干什么并未显示,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以证实给原告交6000元报考驾驶证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通过网络结识的朋友,2013年8月份,原告吴*来到被告米*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坟村的工地,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8月28日,原告吴*开始在被告的工地帮忙打理事务,2013年9月29日,被告米*以雇主的身份给原告吴*出具欠条1份,雇佣期限初定3个月(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月薪5000元,结算日期为2013年12月之前,被告米*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的工地实际完工日期是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的雇佣关系并未持续到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的雇佣期限仅为36天,按照双方约定月薪5000元计算,被告米*应支付原告吴*工资款为5796元(36天166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务关系期限以及报酬都有了明确约定,被告虽然提供证人证言反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但没有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根据证据效力优先原则,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款15000元,因原、被告的劳务关系从2013年8月28日开始,2013年10月3日终止,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雇佣期限为3个月,但实际雇佣期限为36天,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薪5000元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应为5976元(36天166元/天);被告主张为原告支付报考驾驶证费用6000元以及替原告偿还外债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工资款5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吴*负担38元,被告米*负担5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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