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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付道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付、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公司雇佣付加工砂石346车,计砂石6959.60立方米,每立方米加工费6.50元,合计45,237.40元。该公司给付出具欠据一份。2012年7月份,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不实的情形,该公司以欺诈的方式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取得了验资报告。

2013年7月2日,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朱*劳务费45,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雇佣付加工砂石,写有欠据一份,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付要求砂石公司、朱*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支持。公司成立伊始,两位股东是以实物出资,在2012年该公司将以实物出资置换为货币出资,为了扩大生产,该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但公司两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了审计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的信任,取得了验资报告,对此该公司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县公司给付劳务费人民币45,327.4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二、朱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付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去世,故意隐瞒已经还款的事实。付所诉债务,公司于2012年3月4日已经偿还了6,000.00元,这是从砂石公司的账册中找到的,其他款项是否偿还,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去世无法查清。2、朱*及砂石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2001年2月28日,张以*有限公司,朱并不知情,当时二人分居,朱从不参与张的生意,从未在张组建公司的文件上签过字。2001年11月,张与朱离婚。包括张的生产设备及所有财产均归张所有。朱2005年开始到张的公司担任出纳,公司所有业务都是张说了算。至于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的两次变更,朱根本不知情,所有工商登记的签字都是张伪造的。齐齐哈*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齐(文)鉴字(2013)第1300857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砂石公司股东会决议,在“全体股东签字”处,“朱”的签名字迹不是朱本人书写。因此,朱根本不是砂石公司的股东,伪造公司登记的责任应该由张承担。朱既不是砂石公司的股东,又与张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对张*砂石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对朱财产的扣押。

针对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付答辩称:朱是砂石公司的股东,应该给钱。

针对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富裕县*责任公司答辩称:朱根本就不是砂石公司的股东,如果张*,同意给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朱*提交了一张收条,用以证明砂石公司已经还给付6,000.00元。经质证,付承认砂石公司已还其6,000.00元。再查明,富裕县*责任公司情况,从该公司工商局档案及该企业会计报表看,该公司从2001年成立以来有两名股东,一位是张(已于2012年11月份因病去世),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位是朱,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成立公司最初,二人是以实物出资。直到现在该公司朱依然是该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份该公司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购置设备经济土地资源,将以实物出资置换为货币出1,600,000.00元,同时增加注册资本,张增加1,000,000.00元,朱增加500,000.00元,但二人实际未出资,且公司虚假验资。

张与朱离婚后,朱仍继续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的重要工作,且现金等往来帐必须由其签字入账,公司使用的房屋亦是朱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5月9日,砂石公司欠付劳务费45,3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砂石公司提出已还付劳务费6,000.00元,付承认,故该劳务费数额应为39,237.40元。

关于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从砂石公司在工商局的档案及该公司企业会计报表看,该公司从2001年成立以来有两名股东,一位是张,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位是朱,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成立最初,二人是以实物出资。2001年该公司成立时,朱与张当时为夫妻关系,后双方虽离婚,但朱仍继续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的重要工作,且现金等往来帐必须由其签字入账,公司使用的房屋亦是朱的房屋。这说明该事实与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该公司企业会计报表记载的情况相一致。虽然朱提出该公司的股东决议上“朱”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但朱与张二人共同经营砂石公司的事实存在,朱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此朱是明知的。朱*对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其为公司股东的事实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朱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因其出资不实及公司虚假验资等原因,判决朱承担股东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不当之处,本院调整。朱*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富裕县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富裕县*责任公司给付付劳务费39,237.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00.00元,由朱负担1,713.00元,由付负担15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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