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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吕**、宋**与王*、黑龙江**工助剂厂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吕**、吕**、宋**与被申诉人王*、黑龙江**工助剂厂(以下简称旭光化工厂)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庆**民法院(2011)庆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黑检民抗(2013)6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黑监民监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张**出庭;申诉人吕**,吕**、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诉人王*,旭光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1月5日吕**、吕**、宋**向大庆**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1月至1999年6月,吕**、王**、田**、李**、王**、吕**、宋**等七人,为旭**工厂打更。当事双方约定,吕**月工资为400元,其余人月工资300元。工作期间,旭**工厂没有按月给上述七人支付工资,直到1999年6月6日,旭**工厂法定代表人王*给上述七人出具了34800元的欠条。2000年8月8日旭**工厂支付了王**、田**二人工资共计2000元。该欠条中有李**一天的工资10元,已由吕**代为支付,该10元的债权已经转移到吕**身上。1999年5月末到2000年4月末,吕**继续为旭**工厂打更,旭**工厂也没有给吕**按月支付工资,一直无故拖欠。2000年8月8日旭**工厂法定代表人王*给吕**出具了6000元的欠条。吕**、吕**、王**、宋**为主张权利向黑龙江省农**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在法定期限内向齐齐**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旭**工厂法定代表人王*于2002年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企业,并以齐齐**法院无权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将案件移送大庆**人民法院。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旭**工厂及王*给付工资及恶意拖欠工资期间的赔偿金。其中包括吕**工资22400元,赔偿金233220元,合计255620元。吕**工资16200元,赔偿金187110元,合计203310元。宋**工资200元,赔偿金2310元,合计2510元。吕**、吕**、宋**赔偿请求共计461440元。另外增加诉讼请求8827元,其中交通费2022元、2000年5月1日至2000年8月8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805元、律师费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旭**工厂辩称,王*已向法庭说明旭**工厂已经被注销,营业执照已经交回工商局,旭**工厂现无法提供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果法庭允许的话,可以进行答辩:本案主体错误,吕**、吕**、宋**系三人,但是从案件开始到现在,只有吕**一个人出过庭,其他两个人从未出过庭,所以起诉是否是另外两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因三人起诉的数额不同,本案不应该合并审理,应该分成三个案件审理;吕**、吕**、宋**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吕**、吕**、宋**起诉的主体是旭**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是代表旭**工厂雇佣的吕**、吕**、宋**,所以王*、旭**工厂不存在连带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只能择一而诉;吕**、吕**、宋**诉的天价赔偿金其依据是错误的。旭**工厂并不是私人企业,而是股份合作制,所以不适用《私人企业管理条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问题,王*、旭**工厂不给吕**、吕**、宋**支付其打更的工资,是因为吕**在履行职务期间擅自将小滤油机和200个蜡盘借给他人。该物品至今无法索回,机器的成本价是57000元,所以王*、旭**工厂要求其将借出的物品返还给王*、旭**工厂,王*、旭**工厂同意支付工资。吕**因在职务期间借出,所以借出物品与支付工资一事应合并审理。法庭应当支持反诉。本案开始在农垦法院进行了诉讼,诉讼的主体是企业和王*本人,当时因企业法人资格不在了,所以把案子移送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吕**、吕**、宋**和王*、旭**工厂系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吕**、吕**、宋**几十万的诉讼请求,在原审中没有交纳诉讼费,也未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现今仍然按原标准提出,所以法庭应责令吕**、吕**、宋**补交诉讼费方可审理。

王*反诉称,1996年至1999年,吕**在我工厂工作,职责是看护厂内资产(俗称打更)。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吕**未经王*同意,将我的压滤机与200个蜡盘借与他人,至今无法追回,造成我极大损失,因此我要求吕**将机器和蜡盘追回,工资马上给付,但其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吕**给付损失57000元。

吕**辩称,王*的反诉不符合法定程序。王*反诉的是借用合同纠纷,而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王*的反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王*不具备反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注销后清算前原旭光化工厂的财产,是所有股东的财产。而原旭光化工厂的股东只有王*和李*两人,且各占50%的股份,所以确切的说小滤油机和蜡盘是王*和李*的共同财产。目前王*已拿走了该厂的大部分财产,李*借走的小滤油机和蜡盘实际上是自己应分的财产,所以王*不具备反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反诉所诉的数额57000远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大庆**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旭光化工厂已于2007年8月29日被黑龙江省**政管理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再审过程中,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告知旭光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因其反诉与本诉的诉求争议并非同一标的,应另行提起诉讼,但旭光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不同意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大庆**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拖欠劳动报酬案件;二、吕**、吕**、宋**要求旭**工厂按《私营企业管理条例》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三、本案王*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是否合并作出处理。1、关于本案案件性质问题。大庆**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拖欠劳动报酬。理由如下:从移送材料看,齐齐**法院移送案由为拖欠劳务费纠纷;从齐齐哈尔仲裁部门亦认定为债务纠纷而不予受理;从诉状看,吕**、吕**、宋**在本院重新递交了诉状,其内容为拖欠的工资。虽然,大庆**人民法院在立案及第一次审理时认定为劳动争议案件,但该案已被发回重审,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依据司法解释[法释(2006)6号]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吕**、吕**、宋**为旭**工厂从事打更工作,其法定代表人王*代表旭**工厂为其三人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条,旭**工厂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工资,因此,大庆**人民法院对吕**、吕**、宋**主张旭**工厂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本案旭**工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依据有关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其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及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应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因此,本案旭**工厂应承担给付拖欠工资的义务,吕**、吕**、宋**要求王*个人承担相关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吕**、吕**、宋**请求的赔偿金及其他损失问题。大庆**人民法院认为,如欲要求旭**工厂赔偿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要求旭**工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吕**、吕**、宋**要求旭**工厂按《私营企业管理条例》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吕**、吕**、宋**因参加诉讼而花费的必要交通费,此款应由旭**工厂支付,大庆**人民法院对吕**、吕**、宋**要求旭**工厂支付交通费1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吕**、宋**要求旭**工厂给付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王*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是否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处理的问题。大庆**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本诉为拖欠劳动报酬案件,反诉案件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不能合并进行处理。基于以上理由,应当另行裁定驳回王*的反诉起诉,原审判决驳回王*的反诉属于程序上的错误,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原判决的部分判项正确应予以维持,部分判项错误应予撤销。判决:一、维持大庆**人民法院(2007)萨*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即“旭**工厂给付吕**工资22400元,给付吕**工资16200元,给付宋**工资200元;旭**工厂支付吕**交通费162元;驳回吕**、吕**、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大庆**人民法院(2007)萨*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反诉原告王*对反诉被告吕**的反诉”的判项。三、驳回吕**、吕**、宋**对王*的诉讼请求。

判后,王*、旭光化工厂均不服,上诉至大庆**民法院。

王*、旭光化工厂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旭光化工厂已经注销,营业执照及公章已经交回工商局,原审判决依然认定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应给付吕**、吕**、宋**工资是错误的。2、王*在一审提起反诉,并缴纳了反诉费,且吕**也认可了其借出小滤油机和200个蜡盘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王*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标的,应另行起诉,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吕**返还200个蜡盘及小滤油机。

吕**、吕**、宋**辩称,1、王*上诉的案件是旭光化工厂两个股东之间的财产纠纷案件,与吕**、吕**、宋**起诉旭光化工厂拖欠工资是两个案子;2、王*的财产纠纷案件,大**院没有管辖权;3、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不是普通的民事案件;4、要求按私人企业劳动法判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主张。

大庆**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大庆**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旭**工厂曾于2007年8月29日被黑龙江省**政管理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旭**工厂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旭**工厂在原审时提出要求吕**返还财产的诉讼与吕**提出的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因本诉部分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而反诉部门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本诉与反诉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诉与反诉不应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后,吕**、吕**、宋**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大庆**民法院对本案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吕**等三人如欲要求旭光化工厂赔偿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吕**等三人如欲要求旭光化工厂赔偿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旭光化工厂给吕**、吕**、宋**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吕**、吕**、宋**要求旭光化工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持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旭光化工厂应该给付吕**、吕**、宋**经济补偿金。而吕**、吕**、宋**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旭光化工厂按照《私营企业管理条例》支付赔偿金。检察机关的抗诉认为应当给付吕**、吕**、宋**经济补偿金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旭光化工厂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企业性质是股份合作制,并非私营企业,故吕**、吕**、宋**要求旭光化工厂按照《私营企业管理条例》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大庆**民法院(2011)庆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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