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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被告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诉讼代理人祁金花、被告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双诉称,2014年8月6日至11月12日原告宋*双在被告张*经营的丹东人家烤蚬子烤鱼烤肉店做厨师工作,当时约定月薪3,000.00元,第一个月给原告开资2,000.00元,后来一直没有开资,原告生活无法维持,为此提出辞职,被告不同意,欠工资5,000.00元至今未付,经劳动局调解被告还是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只欠原告1,200.00元工资。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开了2,000.00元工资,2014年10月7日至11月1日期间原告分八次在被告处借款1,800.00元,再有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了原告工资款4,000.00元,故到现在只欠原告1,200.00元工资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至11月12日期间原告宋*在被告张*经营的u0026ldquo;丹东人家肥蚬子烤鱼烤肉u0026rdquo;店从事厨师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00元,第一个月压支

1,0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0元,2014年10月7日至11月1日期间原告分八次在被告处借款1,800.00元。被告张*u0026ldquo;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了原告工资款4,000.00元u0026rdquo;,原告宋*不予承认。2014年11月18日原告宋*投诉到克东县劳动监察大队,经克东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00元。

上述案情,有克东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u0026ldquo;询问笔录u0026rdquo;、u0026ldquo;关于宋*与丹东人家烤蚬子烤鱼店劳动工资纠纷实地调查的说明u0026rdquo;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所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宋*在被告张*经营的u0026ldquo;丹东人家肥蚬子烤鱼烤肉u0026rdquo;店工作三个月事实存在,月工资3,00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张*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000.00元。被告张*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原告工资2,000.00元,2014年10月7日至11月1日期间原告借款1,800.00元,按此计算,被告张*还欠原告宋*工资款5,200.00元。关于被告张*u0026ldquo;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了原告工资款4,000.00元u0026rdquo;的抗辩理由,除孟*的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单一的证人证言无法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低于被告实际欠付金额,属于原告放弃其部分权利,依法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劳动报酬款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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