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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张**于2013年6月至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面试。

2013年6月28日,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工作人员戊*向张**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张**:1、老师上课需认真备课,按照教学进度并根据学生目标定期测试,上课时须给学生准备课外补充资料,每期课程结束后给出测试成绩及评价;2、老师上课时所用授课教材须在开课前自行准备,不得随意借阅学校展示教材;3、根据国家规定,兼职工资每月超过800元以上的部分要缴税,税率为20%,由我校代扣代缴。附件为兼职教师管理制度,规定了教师的职责,其中包括做好学生考勤记录、学生授课记录表、按照学生要求给学生实施阶段性测试、上报出席率统计表以及授课报告书等。

2013年6月29日,张**与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签订兼职劳务协议书,约定张**担任兼职教务工作,薪酬按每月实际小时计算,每小时薪资为35元至40元,并约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具体见管理制度)。

张**在职期间,对“甲”授课16小时,张**填写了薪酬申领表,前5次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按每小时35元结算授课费,之后按每小时40元结算。张**对“乙公司”的授课,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按每小时60元结算了全部授课费。张**对“丙公司”的授课,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按每小时70元结算了授课费。上述授课费张**均已签收。

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按规定为张**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694元,“完税证明”已经送达张**。

根据张**每月填写的薪酬申领表“教师填写部分”显示,授课地点为“乙公司”的,张**填写单次车贴为12元。授课地点为“丙公司”的,张**填写单次车贴为10元。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已经按此标准为张**报销了交通费,其中2013年9月11日因临时休课,张**至“乙公司”后又返还,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为张**结算了1小时授课费,但按10元结算了该次交通费。原审审理中,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当庭补付了2元,张**已经收取。2014年10月,张**对交通费提出异议,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补发了“甲”的交通费差额380元,所有交通费张**已经签收。

张**在职期间对“乙公司”以及“丙公司”的学员进行了测试,并对学员作了考评报告。2013年10月25日,张**与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解除了劳务协议。

2014年6月9日,张**向上海市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支付其课时费3,635元、交通费1,210元,返还其代扣个人所得税602元。该仲裁委员会对张**的请求未予支持。张**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请求判令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授课费1,155元、交通费812元;返还其代扣个人所得税602元。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则不接受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2,567元。其主要理由是,1、面试时,其与该学校已经达成一致,由该学校承担“个税”,因此,不存在代扣代缴。2、其对“甲”授课16小时,应当按照每小时60元标准支付,而该学校只按照每小时40元支付,因此,存在每小时20元的差额。3、该学校支付了其至地铁的费用,但未支付其地铁至公司的费用。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则不接受上诉人张**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1、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陈述,其上诉主张的工资差额2,567元的组成:(1)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以个人所得税名义扣款602元;(2)2013年8、9、10月份,对“甲”授课16小时的课时费差额320元;(3)2013年7、8、9月份,“**公司”授课35次,每次18元以及“丙公司”授课9次,每次20元,共计交通补贴810元;(4)出试题费以及出具考评报告费用835元。

2、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在回答“对‘甲’授课16小时,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应当按照每小时60元标准支付的依据是什么”时陈述,“因为学校没有答应我每小时60元,所以我上这里来解决了。”

3、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在回答“其主张交通补贴的依据是什么”时陈述,该学校支付了其至地铁的费用,但未支付其地铁至公司的费用,地铁的交通费已经实报实销了。学校答应其最低每次30元。……老师出去上课的交通费都是要和客户谈的,最低是30元。“甲”的相关材料可以印证“乙公司”以及“丙公司”的交通费最低是30元。其先与中国语戊老师谈妥的,后与丁老师同样谈的。

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二审审理中的陈述,其上诉主张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2,567元由四部分组成。首先,关于张**称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区明日进修学校以个人所得税名义扣款602元一节,张**虽称面试时,其与该学校已经达成一致,由该学校承担“个税”,然在该学校予以否认的前提下,张**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说法。其次,关于张**主张对“甲”授课16小时的课时费差额320元一节,张**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按照每小时60元标准支付”的事实。第三,关于张**主张“乙公司”以及“丙公司”授课交通补贴810元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张**对“乙公司”以及“丙公司”授课的交通费已经领取。现张**再行主张交通补贴810元,然其所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乙公司”以及“丙公司”授课交通补贴存在最低30元之事实。最后,关于张**主张的出试题费以及出具考评报告费用835元,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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