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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海市分公司与夏**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中国人*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告通过百姓网招聘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曹杨路XXX号的被告公司担任电话客服人员,口头约定时薪人民币15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工作时间为晚上七点至九点,工作量为每日200个电话。由工作人员发给原告电话清单,要求原告自称为阳光人寿,邀请客户去奉贤旅游等。2012年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的电话未引起显著效果为由辞退原告,但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曾向劳动监察举报,但被告以约定无业绩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不同意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22日的劳动报酬4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经查询普陀子公司的用工记录上未记载原告的姓名,被告公司从未在网上招聘电话客服人员,原告所称的阳光人寿与中国人寿分属两个单位,原告和被告普陀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夏*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人*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22日的工资。因夏*未提供有效证据,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夏*不服决定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夏*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由普*(2013)办字第355号决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中国人寿的公司人事安排其担任电话客户人员,约定时薪15元,被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支付劳动报酬482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夏*要求被告中国人*海市分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22日的劳动报酬人民币4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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