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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福诉被告建环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建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福诉称,原告于201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保险,原告长年加班,身体得不到恢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3月24日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是被告违法停止了原告的社保,并且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社保转移登记手续,致使到现在原告也无法领取失业金,找不到新的工作岗位,期间原告也多次报警求助。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报警后,被告才给付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和社保登记单,但就业证还是不肯给付原告,被告恶意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应该支付劳动者不能再次就业的生活费用。现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生活费12144元(1518*80%*10)。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辩称,仲裁于2014年3月对原、被告的争议进行裁决后,原告又先后向二级法院提起诉讼,终审判决被告于2014年11月拿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即为原告办理了终解备案,2015年1月9日,原告签字领取了解除证明和社保关系变动表。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二次就业障碍,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以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至其不能承受劳动强度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该纠纷经劳动仲裁、一、二审人民法院处理,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南京*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6日因原告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辞职而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被告领取二审判决后,于2014年11月26日为原行告办理了终解备案手续。2015年1月9日,原告领取了相关手续。2015年1月9日,被告在金陵晚报上登报挂失了原告的就业证。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生活费12144元。2015年4月24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建劳人仲案字(2015)第1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报纸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6日因原告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辞职而解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即于2014年11月26日为原告办理了终解备案手续,且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9日,原告也领取了终解备案材料,原告未提供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其造成相应损失的证据。被告虽对原告的就业证进行了挂失,但原告赁挂失记录仍可以申领新的就业证,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该挂失行为给其再就业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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