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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无锡市**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无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追索劳动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鸿*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其于2014年9月4日入职鸿*公司从事叉车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入职后鸿*公司一直不按时发放工资,不按法律规定安排工作时间及支付加班费,其无奈于2015年1月离职。其向无锡市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提交材料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632.4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及差额工资1786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鸿太阳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钟*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钟*系*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钟*的个人储蓄卡(中*银行,卡号为6218)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5日产生四笔入账信息,金额分别为2710元、2800元、5005元、2465元,汇款人为浦建红,系*公司会计。钟*陈述2014年9月的工资系现金发放,由其签字领取了2100元,此后打卡发放了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其中2015年2月15日发放的5005元系入职期间的加班费,2014年12月其提出辞职并于12月31日办理完交接后于2015年1月1日正式离职。钟*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80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鸿太阳公司对此陈述称叉车工工资系最低工资标准加上加班工资计算后每月进行发放。钟*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鸿*公司提供了钟*的上下班时间表,载明钟*于2014年9月4日入职,在仓库工作,每月均有加班情况,钟*对该表中的具体考勤时间不予认可。钟*主张其每月工作30天,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时,周末每天加班12小时以及鸿*公司支付的加班费不足,并提供了其与李*、林*、袁*三人的三份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该录音未得到鸿*公司的认可,且录音内容中电话相对方并未认可其陈述的月工资标准2800元以及结欠加班费的情况。

钟*认为鸿*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及工资,于2015年3月3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4月3日以提交材料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钟*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案件事实,由钟*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鸿*公司的员工上下班时间表、本院调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回执、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钟*虽主张其每月工作30天,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时,周末每天加班12小时以及鸿*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未得到鸿*公司的认可,且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钟*主张的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钟*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800元,加班费另行计算,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钟*陈述2014年9月的工资2100元系由其本人签字后领取,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该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故对钟*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不足的主张以及要求鸿*公司支付差额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钟*于2014年9月4日入职鸿*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鸿*公司未举证系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后的次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支付钟*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鸿*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钟*的工资发放表等工资支付凭证,故对钟*陈述的四笔银行入账交易记录系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及加班费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又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每月加班费的明细及证据,故本院将鸿*公司发放的加班费予以平均计算,每月加班费为1251.25元(5005元4月),则鸿*公司应支付钟*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1728.75元(2710元+2800元+2465元+1251.25元/月3月),对钟*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二倍工资差额11728.75元。

二、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钟*负担1元,由鸿*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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