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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大国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和人民陪审员毕**,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0年初原告为被告胡*建设居民住宅楼,胡*欠报酬73000元,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7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胡*为被告胡*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被告欠其劳动报酬73000元未付,2012年5月25日,胡*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胡*建房款73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支付该款,原告遂于2014年5月19日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欠原告胡*劳动报酬73000元没有支付。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对此负有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劳动报酬73000元。

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85由被告胡*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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