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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限公司、南京春**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和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南京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春*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和诉称,2011年初,春*司招聘原告到圣*司承包的建筑工地贾*中安小区打工。开始时,被告能比较及时的给付工资,后来工资就不能及时发放。原告多次找到工地负责人许*和费*要求支付工资,但二人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2013年底,原告找到费*要求支付工资,费*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并写下欠条一张。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1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陈述所欠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对费*强书写的欠条真实性及欠条内容有异议,费*强应当庭接受质询,在费*强不到庭或不鉴定的情况下,其签署的欠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春*司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因圣*司没有拨付款项至本公司,致本公司无力支付民工工资,等圣*司款项拨付,本公司予以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圣*司承包贾*安小区1#2#3#商1#注(中安小区一标段)工程后,圣*司徐州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南京雅*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充协议书。

南京雅*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8日,2010年12月20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春强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管道、钢结构安装等。

2011年初,春*司招聘原告等人到贾汪区中安小区工地工作,后给付部分工资。经原告催要,春*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欠民工工资贰拾万元整,具体明细如下:魏*18680元、董*18800元、张*17600元、周*16800元、刘*23600元、魏开礼2700元、杨*升16500元、王*8920元、杨*和15800元、狄平远14600元、刘*13800元、薛*15600元、王*16600元”。

上述事实,有圣丰*分公司与南京雅*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春*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证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春*司作为独立用工单位的主体,招聘原告到贾汪区中安小区工地工作,原告提供了劳务,春*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欠资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春*司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结清。原告要求圣*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和工资款15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和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南京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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