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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司碧云分公司与吴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与被告上海XX*司**分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没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被告2011年8月31日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被告没按约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拖欠的工资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X*司**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上海XX*司**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以原告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后被告拖欠其2011年8月份工资未予支付。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1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为此,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工资2,000元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工资2,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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