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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烙克赛克密封系统(上**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烙*密封系统(上*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烙*密封系统(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又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雷诉称,原告是被告OEM大客户经理。原告于2011年9月8日进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2月15日因工受伤。原告因伤情愈合不良,需要再次手术等原因于2012年11月13日开始病休。被告于2013年2月发放年度奖金(计算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时,这是全体员工都应享有的年终福利,发放比例为员工月收入的90%。2011年原告刚入职三个月,没有业绩的情况下,按公司规定发放了年终奖金人民币100,00元,而今年在原告带伤坚持工作8个月的情况下仅发放原告年终奖金1,940元。但被告不顾原告工伤的事实,非法克扣原告应得收入。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上海市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的请求未获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2年全年奖差额12,400元及50%赔偿金6,200元;2、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烙*密封系统(上*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发放年度奖的条件,必要条件为原告是否完成财年(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财年)的销售指标。被告处发放原告10,000元的年度奖系被告当年财年销售业绩理想,是对员工的特别嘉奖,并非原告销售业绩良好。2012年度的财年整体销售业绩下滑,故发放原告年度奖1,940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请1,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诉请2,无法律依据,被告亦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9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大客户销售经理职务。原告目前仍在职。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上海市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差额12,460元及50%补偿金6,73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大客户销售经理的奖金细则》规定,公司将于每个自然年度年底对大客户经理个人及其带领的团队的表现进行综合考评。大客户经理及其带领团队达到《大客户销售经理岗位职责及岗位津贴标准》、《大客户销售经理的奖金细则》中如下要求的,公司将按照其团队的年度销售总额向其发放全年奖金,全年奖计算比例,公司将单独下发至个人。1、根据在公司工作的年限,对于完成的年销售额的最低要求:6-12个月50万;12-24个月100万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工伤认定书、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书、出院小结2份、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双方确认截止至2012年6月原告所在团队完成的销售业绩为133,655.68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团队应完成的销售指标为500,000元,原告未完成该财年度的销售指标。双方确认被告处财务年度为当年7月至次年6月,被告在每年过年前后发放财年度的全年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2月支付全年奖10,000元,该主张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大客户销售经理的奖金细则》规定,大客户经理在公司工作年限6-12个月,完成年销售额的最低要求为50万。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为公司大客户销售经理可以不必执行被告《大客户销售经理的奖金细则》的规定,原告关于其个人或团队无销售指标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及其销售团队的销售指标为50万元,截止2012年6月原告所在团队完成的销售业绩为133,655.68元,原告及其团队并没有达到年销售额的最低要求,根据被告有关全年奖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发放2012年全年奖的条件。现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全年奖1,94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全年奖差额12,400元及50%赔偿金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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