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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扬州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扬*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洪*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赵*偿还欠款1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因被执行人洪*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了被执行人洪*司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及附属房已被我院拍卖完毕,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及附属房已被我院拍卖完毕,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扬*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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