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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泰兴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泰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朱*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泰燕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航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泰中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航程公司仍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2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航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鹏志、委托代理人常国进、被申请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一审诉称:2008年航程公司与南通明德船厂签订一批合同,朱*自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在航程公司上班,经公司同意联系一批人承包制作,并负责与工人结算。2010年2月11日因未能结清工资,航程公司出具欠条1份。因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程公司给付欠款7313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朱*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发包船件加工费合计人民币73136元整。待*德货款到帐后1周内付清。此据,具欠(人)泰兴市*有限公司,2010年2月11日”。2、委托书1份,载明“兹全权委托丁*、朱*负责道达*公司工程安装的各项事宜!委托人泰兴市*有限公司(公章)、金*(私印),2009年5月19日”。3、2010年8月3日航程公司“法人声明”1份,载明“本公司对以前与启*重工签定的空调通风安装合同负法律责任,并妥善处理好安装工人的工资,特此声明”。4、2009年6月4日航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金*以航程公司名义与丁*签订的“风管安装协议”2份,主要内容系关于丁*为航程公司承揽57000吨货船螺旋管安装和道达重工3200吨船通风系统安装事宜的约定。

一审被告辩称

航程公司一审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于2011年元月31日结清所有往来帐,请求依法驳回朱*的诉讼请求。为反驳朱*的主张,航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丁*、朱*结帐清单”(以下简称“结账清单”)1份,载明“余额107100元,减超付(丁*)30100元、朱*2920元、丁*950元、朱*500元,余额72630元。总结帐余额72630元,减承包组负担损失费22630元,下找50000元现金。结帐人金鹏志、朱*、丁*,2011年元月31日”。2、“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泰兴市*有限公司财务科人民币计50000元整,借款用途:厂结工资及船上工资。借款人丁*,2011年元月31日”。3、一份手抄件结帐明细,航程公司称系2011年元月31日结帐前,公司会计从财务帐上抄录的涉及相互往来的帐目明细,证明“结帐清单”的真实性。4、郑*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1份、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由朱*承包制造的南通*公司相关安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航程公司被迫同意返工,花费人工工资72535元。

证人丁*一审当庭陈述:与航程公司一共发生过3笔承包业务,包括在航程公司内为南通明德船厂生产加工船用设备的业务,以及到泰州三福船厂和南通启东道达船厂两处进行船用设备加工安装。明德船厂业务,因2010年春节前工人急着要工资,当时我不在家,航程公司代发了一部分工人工资,朱*也垫付了一部分,该笔业务由朱*与航程公司结帐,由航程公司打欠条给朱*,视为与我已结清。“结账清单”应是结算的我承包的三福船厂和道达船厂两处加工业务的帐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航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款73163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朱*持欠条向航程公司主张债权,其关于欠条和欠款由来的陈述说明,与丁*的证言相印证,航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朱*给付欠款73136元的事实,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结帐清单”是针对丁*和朱*共同承包(而非丁*单独承包)的对外船件加工业务的结帐结果。据此,朱*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航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人民币73136元。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航程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航程公司上诉称:朱*所持欠条已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三方结账予以结清,请求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判决,航程公司提交了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朱*的借条及汇款凭证26份证明自己的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航程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欠条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款,二审中其提供的朱*的借条均发生于出具欠条之前,不能证明与丁*结账时已将本案的欠条一并结算;2011年1月31日结算时,航程公司未将本案的欠条收回,亦未要求当时在场的朱*声明原欠条作废。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630元,由航程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航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朱*虽在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航程公司聘用从事技术工作,但其与丁*系南通*项目的共同承包人,启东道达船厂的安装协议朱*也签字了,证明其还是道达项目的承包人;(二)丁*和朱*都在“结账清单”上签字,其中也扣减了朱*500元,该清单是航程公司与朱*、丁*共同进行的结算;(三)本案双方总业务量445000元,航程公司共计向朱*、丁*、戴*付款449100元;(四)原一审采信丁*的证言是错误的,丁*与朱*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五)在双方有最终结账手续、朱*也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不收回之前的欠条符合常理。综上,原审认定航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款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朱*称:(一)南通明德船厂的加工合同是我介绍丁*与航程公司签订的,后因来不及交货,我又介绍了几个工人来厂里加工,春节前工人要工资,经协商航程公司打欠条给我,我垫付了工人工资,从而产生了2010年2月11日的欠条,结帐清单不包含欠条载明的款项;(二)我不是安装业务的承包人,启东道达船厂第二条船的安装合同是我、戴*与航程公司签的,因为我是厂里负责技术的,戴*对业务不熟悉,其他合同的都是丁*签的,航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拿了承包费,我到航程公司所付款项都是为航程公司办事的。综上,航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航程公司提交朱*、丁*、戴*、陈*2010年2月11日之后出具的借条、收条及欠条16份,结合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航程公司共计付款449100元,已结清了与朱*、丁*等人的承包费用。

朱*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我签字的6份是真实的,别人签字的我不清楚;借条、收条上用途写的很清楚,是付工人工资、付启东工人生活费、出差等等,都不是支付2010年2月11日欠条载明的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航程公司是否已付清朱*73136元欠款,即2011年1月31日的结账清单所结账目是否包含2010年2月11日欠条载明的欠款”。航程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朱*与丁*共同承包航程公司的三笔船舶安装业务,至多只能证明朱*与戴*共同承包了其中的启东道达船厂船舶安装业务,因此“结账清单”不能认定为是对朱*、丁*共同承包三笔船舶安装业务的总结算;关于2010年2月11日欠条形成的经过,朱*的陈述与证人丁*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航程公司也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因此应认定该73136元是南通明德船厂项目中航程公司的欠款;航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账清单”所结账目包含2010年2月11日欠条载明的欠款,且“结账清单”未对之前的欠条作出说明,结账后航程公司也未收回欠条,朱*的陈述与证人丁*的证人证言又能够相互印证“结账清单”是结算的另两笔加工业务的账目,因此不能认定“结账清单”所结账目包含2010年2月11日欠条载明的欠款;对于朱*2010年2月11日后出具六份借条、收条向航程公司领取18500元的问题,因借条、收条都注明了用途,且朱*系航程公司聘用的技术人员,航程公司委托其与丁*负责启东道达船厂项目的相关事宜,朱*支取相关款项也符合情理,因此将该18500元认定为对2010年2月11日欠条的还款的依据不充分;对于航程公司“双方总业务量445000元,航程公司共计向朱*、丁*、戴*付款449100元”的主张,因航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三笔业务的总业务量,且付款数额也未得到丁*、戴*等人的证实,因此航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丁*证人证言证明力的问题,因朱*系丁*承包业务的介绍人,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但原审并未将丁*的证人证言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作出事实认定。综上,虽然航程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但仍不足以认定其已偿还了朱*73136元欠款。航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泰中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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