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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殷*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泰曲民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殷*随周*做瓦工,殷*之妻随周*做小工。经殷*与周*结算,周*尚欠殷*及殷*之妻的劳动报酬共计8000元。后周*未履行给付义务,殷*遂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周*支付欠款8000元,周*辩称殷*主张的8000元中包含殷*老婆的小工工资,殷*起诉的主体不当,且殷*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殷*主张的劳动报酬8000元中包括其妻梁小妹的劳动报酬,因殷*与梁小妹系夫妻关系,该款系殷*与其妻的共同财产,且周*与殷*进行结算时,就梁小妹的劳动报酬与殷*的劳动报酬一并进行了结算,故殷*就二人的劳动报酬一并向周*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周*未履行给付义务,现殷*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周*给付所欠劳动报酬8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殷*申请出庭作证的黄*、丁*、殷*三位证人能证明其就上述款项一直向周*主张权利,且周*未能举证证明就所欠款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周*认为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殷*劳动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负担(此款殷*已垫付,限周*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殷*的工日分别是:3月份30.2个工,4月份28.7个工,5月份32.8个工,6月份23.4个工,7月份17.6个工,8月份3个工,合计135.7个工日。案外人梁*的工日分别是:5月份31.3个工,6月份26.8个工,7月份16.8个工,8月份2个工,合计71.9个工日。2、2008年度大工工资工价分为60元/天、55元/天、50元/天三个等级,小工工资分为35元/天、30元/天、28元/天三个等级,殷*3-6月份工价为55元/天,7-8月份工价为60元/天,梁*工价均为28元/天。3、殷*称“直至2008年底,共欠原告8000元人民币”,无结账清单和欠条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殷*3-8月份的工资共为7588.5元,梁*的小工钱当时是按30元/天计算,两人的工资合计为9745.5元,周*在2008年8月份前分四次共付殷*4200元,在2008年底前后分别付殷*工资2000元、330元、3000元,扣除应扣的203.8元,双方所有工钱已经结清(包括梁*的小工工资)。4、周*与殷*之债发生在2008年,因双方债务不清,殷*于2010年向周*主张过权利而结账未果,届时殷*应该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却直至2015年4月16日才进行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5、殷*主张周*拖欠的8000元中含有其妻子梁*的小工工钱,在整个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与殷*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属于主体不当,如有此证据也没有经上诉人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周*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记录本两本,用以证明上诉状中提及的殷*、梁小妹二人的工时和工价,以及周*向殷*支付了5330元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殷*质证称:我只认周*给我打的8000元的条子,其他的我不认。

被上诉人殷*申请一审时已经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黄*、丁*、殷*再次出庭作证,同样用以证明当初周*结算后给殷*打了8000元的欠条以及周*对这8000元一直没有支付。上诉人周*质证称:三名证人到庭所证明的内容都是道听途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殷*与梁小妹均认可是夫妻关系,且两人的劳动报酬结欠在同一份欠条中,一审中梁小妹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于2008年跟在周*后面做小工的工资,由我丈夫殷*一并向周*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殷*可代梁小妹一并起诉被欠的工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可。

周*在二审中提交的两本记录本,记载内容系其自行制作,未经相关人员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关于工资标准,周*在一审中称“大工是60元一天,小工是40元每天”,但在上诉状中又称“大工工资工价分为60元/天、55元/天、50元/天三个等级,小工工资分为35元/天、30元/天、28元/天三个等级,殷*3-6月份工价为55元/天,7-8月份工价为60元/天,梁*工价均为28元/天”、“当时是按30元/天计算的小工钱”,关于工钱有无结账、结清,周*在一审中称“原告(殷*)跟在被告(周*)后面做了多少工一直没有结账”,后来称“账没有结的清”,在上诉状中又称“双方所有工钱已经结清(包括梁*的小工工资),所有债务已经了结”,但在二审辩论时又称“到至今为止双方没有对工时、工价进行计算不存在有欠条这一说法”、“所有的余款至今没有结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跟在自己后面打工的殷*、梁*各自的工资标准尤其是工钱有无结账、结清,应该是明知的,但在法庭上的陈述却前后反复、相互矛盾,可信度较差,其所提交的笔记本内容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殷*起诉要求周*给付所欠的工钱8000元,并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关于欠款数额等的陈述与殷*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人黄某称“我和原告2010年去要过的,后来有一趟去的时候被被告的儿子打了,后来就没有和原告一起去要过”,证人丁*称“我和原告有时一年去几趟,每年都去”,证人殷某称“我们每年去要,经常遇不到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合计欠殷*及梁小妹的工钱8000元尚未支付、殷*一直就此款项向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周*所持的殷*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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