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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曹**等与江苏竞**限公司、泰兴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小*、曹*、朱*(石)英等26人与被上诉人江苏竞*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司)、泰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泰宣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马小*、曹*、朱*(石)英等26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通*司与竞*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确定由竞*司承建通*司的办公楼、厂房工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若干。合同签订后,竞*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目前,上述工程仍未完工,且处于停工状态。现蒋*、马*、樊**)国民(明)等26人以受雇于竞*司在上述工地施工而竞*司至今仍欠蒋*等26人工资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蒋*、马*、樊**)国民(明)等26人主张的劳动报酬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通*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蒋*等26人为证实竞*司欠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性,主要提交了盖有江苏竞*限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的工资表4份以及曾东*于2014年1月27日书写的盖有江苏竞*限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的说明。竞*司认为其从未使用过江苏竞*限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也不知道曾东*是什么人,对蒋*等26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蒋*等26人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第一,蒋*等26人提供的工资表虽加盖了江苏竞*限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蒋*等26人系按天计酬,而工资表中工作天数一栏确认的每月出勤天数除少数人少于30天以外,其余人员不分大月和小月,也不论晴天、雨天,均为30天/月,与常理不符;第三,工资表上没有竞*司相关负责人员审核签字,而竞*司又不予认可;第四,曾东*出具的说明仅仅证明了其代表竞*司与通*司协商解决工资事宜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蒋*等26人依据工资表要求竞*司给付劳动报酬,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建设工程中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而本案中,竞*司和通*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竞*司系工程承包人,通*司系发包人,蒋*等26人系直接为竞*司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不存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况且,实际施工人只能是转包、分包、借用资质情况下进行实际施工的个人或者单位,农民工个人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亦即蒋*等26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且两公司间建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通*司是否拖欠被告竞*司的工程款无法确认。因此,蒋*等26人要求通*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马*、樊**)国民(明)等2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95元,由原告蒋*、马*、樊**)国民(明)等26人负担(已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小*、曹*、朱*(石)英等26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表是真实的;2、竞*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卞*,竞*司和通*司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竞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通*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四份工资证明,该组证据盖有“江苏竞*限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与竞*司提供的收款凭证上盖有“江苏竞*限公司通灵金属项目部”存在矛盾之处,且均是在工资表的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原件,工资表上记载的内容也不合常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上诉人马小*、曹*、朱*(石)英等26人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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