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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泰州**公司、张**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泰州*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张*、灌云县淮*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连批发市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泰海商初字第0242号判决,原告徐*不服提起上诉,泰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裁定,撤销(2014)泰海商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因原告申请追加朱某某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淮连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肖*、第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张*艮用华*司的资质承建被告淮连批发市场工程,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张*艮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成数块分包给他人。原告从张*艮处承接室内扶手、大棚下水道、外爬梯等部分工程,截止到2011年9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2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艮一直许诺等淮连批发市场结清后支付给原告,后华*司于2012年宣布破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诸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张*出具的确认尚欠原告工人工资260000元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

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张*向徐某某垫付工资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张*垫付工资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已经继受了徐某某索要工资款项的权利,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泰*公司的工程明细,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淮连批发市场交付被告张*的13套房屋,价格为810万元,抵作工程款。工程款中有保修金116万元。该明细明显与农副市场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审核结果认定单存在冲突。农副市场虚构票据及认定单,该工程尚未过质保期,其就将保修金支付给了泰州*开发区分公司,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工程结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徐*与被告张*之间的合同不具有劳务分包合同的特征,系雇佣合同关系。另原告在其他案件出庭作证时陈述表明,其系受张*雇佣管理案涉工程工地。原告与被告张*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华*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华*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徐某某等他人的工资,此部分款项不属于原告所有,在无权利人合法有效的授权时,原告无权就此提起诉讼。此外,被告张*与原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不能排除原告与张*恶意串通,损害华*司利益。泰州*公司(泰州市*工程公司)连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分公司)系为方便挂靠人朱某某的经营而设立,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朱某某。自该分公司设立至今,华*司从未参与其经营,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合同、文书等均未加盖华*司的公章,亦未从中获利,故华*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司的诉请。

被告华*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艮辩称,华厦*分公司是华*司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单位。2010年4月18日,华厦*分公司与淮连批发市场签订协议书,张*艮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聘请徐士品施工队在淮连批发市场工程中施工,拖欠该施工队工人工资共计260000元。本案是劳动报酬纠纷,张*艮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华厦*分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华厦*分公司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华*司承担,淮连批发市场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张*艮,所以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由淮连批发市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

被告张*提交2011年4月14日写给淮连市场的委托书,以证明其当时委托华厦*分公司与淮连市场进行工程款结算。

被告淮连批发市场辩称,如果徐*与张*之间是分包关系,那他们之间的结算不应以“工”为单位,且他们兄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我公司与原告徐*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生效判决已确认我公司对涉案工程只有135710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且判决确认对案外人顾某某承担责任,不应对原告徐*承担任何责任。该款项已经在灌*法院执行完毕。

被告淮连批发市场向本院提交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2012)泰海民初字第3260号及(2013)泰中民终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书、灌云*执行款交接单、结案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其辩称事实。

第三人朱某某述称,对欠工人工资26万元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根据徐*所述,他在工地只做了19个月,但是单据上载明的是25个月。张*雇佣的徐*和徐某某,工资应该是由张*给付;当时总包给张*的是1-5号楼,不包括大棚和下水道。

第三人朱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华*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乙方编为华*司连云港分公司淮连批发市场工程项目部,并委托乙方为项目负责人,双方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各自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同时约定,乙方承包的上述工程上缴甲方管理费为总造价的5%。乙方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乙方自行处理,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2010年4月18日,被告张*作为被告华*分公司(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淮连批发市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分公司承建被告淮连批发市场工程1-5号楼土建工程。被告张*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成数块分包给他人,原告徐*从被告张*手中承接室内扶手、大棚水道、外爬梯等部分工程,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原告提供工人,被告张*提供材料。2011年9月4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淮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亏欠工人工资款”,内容为“室内扶手1、2、3、5号楼800工,160元/工,计123000元;大棚下水道盖板100工,160元/工,计16000元;外爬梯4个,80工高空作业,200元/工,计16000元;亏欠徐*、徐某某两人工资共计25个月,每月4000元,共计100000元,合计260000元。”2013年4月8日,徐某某作为经办人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交款单位徐*,交款事由代张*垫付工资款。

同时查明,本院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3260号生效判决确认淮连批发市场对涉案工程只有135710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应对案外人顾某某承担责任,且该款项已经在灌*法院执行完毕。

另查明,华厦*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且已于2012年10月23日注销登记;泰州*民法院已于2011年7月7日受理泰州*管理局对被告华*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厦*分公司与被告张*之间没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任职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并且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张*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项目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张*自行处理,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故张*与华厦*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张*以华厦*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淮连批发市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张*将其中的室内扶手、大棚下水道、外爬梯等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徐*,双方之间转包行为亦无效,而被告张*作为承包人已确认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欠原告工人工资260000元,故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华厦*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泰州*公司承担。但泰州*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追偿,可以通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被告淮连批发市场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生效判决已确认淮连市场对涉案工程只有135710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应对案外人顾某某承担责任,故该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完全结算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且生效判决确认的淮连批发市场欠付款项已经在灌*法院执行完毕,故淮连批发市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朱某某为华厦*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人民币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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