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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与尹*、泰兴**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刁*、原审被告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泰黄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与尹*系父子关系。2012年1月20日,尹*向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我司员工许*工资4011未付,特此凭据”。此后经刁*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刁*与商贸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中,刁*请求判令尹*给付工资415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尹*则辩称,自己不欠刁*工资,自己出具欠条是受商*司法定代表人尹*的委托,应由商*司承担给付义务,刁*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商*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尹*出具的欠条、刁*与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尹*向刁*出具欠条,载明了拖欠的劳动报酬金额,虽然刁*与商贸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尹*作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出具了欠条,足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故商贸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尹*辩称其出具欠条是受托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商贸公司承担,因尹*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且商贸公司系尹*父母开办的家庭企业,尹*作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之子向刁*出具欠条,足以让刁*相信尹*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刁*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泰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刁春兰劳动报酬计人民币4011元,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商*司负担,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受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的委托出具的。此事实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承认,并且被上诉人庭审时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笔录为证)。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受托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债务加入行为,此认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行为,特具上诉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刁*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一、上诉人尹*是泰兴*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的儿子,该公司就在上诉人家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了“兹*公司员工”字样,因此,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二、上诉人声称自己出具欠条系受委托行为,后果由商*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系主动向我们出具欠条,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一种债务加入行为。因此,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关于上诉人尹*上诉提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受尹*委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已承认”一节,上诉人提出该内容在(2014)泰黄民初字第0416号案件审理卷宗2014年4月1日的庭审笔录中有记载。上诉人尹*所指出的该笔录是: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原告之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双方有无异议”,一审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回答“无异议。”经审查,该笔录内容与上诉人尹*上诉时提出“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承认”的主张,无关联性。

另查明,在2014年4月24日的一审庭审中,关于法庭询问“原告,你陈述下与尹*、尹*、泰兴*有限公司之间的有关情况”,刁*陈述“……以前由尹*发工资,尹*之妻张*发工资,有时也由尹*发工资”。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表明对此陈述“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尹*向刁*出具欠条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尹*是否应向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尹*向刁*等人出具了欠条,此行为首先应认定尹*系代表商贸公司与刁*就工资具体数额进行结算确认。其次,本案还应结合欠条的内容以及尹*平时的行为予以综合分析尹*的法律责任。

一方面,尹*作为商*司法定代表人尹*之子,在刁*等人向商*司索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尹*在自己出具并签名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兹有我司员工”、“工资未付”等内容;另一方面,有时尹*亦为商*司向刁*等人发放过工资。因此,该欠条足以使得刁*等人认为尹*自愿以债务人身份加入刁*等人与商*司之间工资纠纷并偿还商*司所欠工资。综上分析,尹*应就商*司所欠刁*的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尹*上诉提出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认了自己接受委托的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尹*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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