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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董*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9月22日,原告受聘在被告经营的兴化市雅之畔餐饮店担任厨师长,约定月薪8000元。期间被告一直未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一共只给付原告工资14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余欠工资,但终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董*租赁兴化市板桥西路53号房屋拟经营餐饮店。2013年3月25日,泰州市*管理局向被告董*下发了兴化市雅之畔餐饮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上述名称保留至2013年9月24日。在保留期内至领取营业执照前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同时载明该餐饮店的股东系被告董*,出资额为500000元。同年4月23日,该餐饮店领取了卫生许可证。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3月17日至同年9月22日止在兴化市雅之畔餐饮店担任厨师长,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月薪8000元。后原告就劳动报酬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本委受理范围,向本案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6个月的双倍工资,扣减已领取的14000元,实际要求被告给付82000元。

以上事实,有兴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董*的租赁合同、兴*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兴化市卫生局卫生许可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双倍工资,而劳动法系调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中,兴化市雅之畔餐饮店只领取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而被告董*只是出资人,其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准许经营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并任用原告,属于违法用工,双方并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原告主张月收入8000元的劳动报酬,也仅是口头陈述,现有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请求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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