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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泰州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泰州*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倪其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到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37071元,并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了欠条。原告因要款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资370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两份欠条,分别注明欠原告2012年工资19233元、欠原告2013年3-7月工资17838元,被告公司马*在两份欠条上签名,并均加盖公司印章。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37071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此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马*劳动报酬计37071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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