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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康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顾*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等。2010年7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安徽黄山碧桂园工地上担任施某某。截至2008年10月,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694元。2008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16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顾*尚欠原告工资款11694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在双方的实际履行中,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对于剩余的工资款出具了内容明确的欠条,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劳动报酬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款1169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作约定,可参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某某尚欠工资款11694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颁发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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