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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务工,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11700元。2002年11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17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劳动报酬11700元,从2004年1月至2010年2月合计支付原告1700元,尚余1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开始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务工。截止2002年11月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劳动报酬1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4年1月至2010年2月分七次合计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的报酬显属过错,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给付*某某劳动报酬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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