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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胡*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3月起,原告给被告修理电脑袜机,同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4100元,定于同年10月份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资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胡*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4100元;二、被告胡*赔偿原告因追讨工资而产生的误工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胡*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袜机工资人民币4100元,定于同年10月份付清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胡*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胡*的劳务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所得的工作报酬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尚欠原告修理袜机工资人民币410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讨要工资而产生的误工费人民币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支付原告王*袜机修理工资人民币4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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