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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与被告黄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从浙江东*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省邹平县魏桥氧化铝厂二期工程后,将承建项目中的架子工作业以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2007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报酬85000元,已付21325元,尚欠63675元。2008年春节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09年2月28日又通过原告儿子戚*的帐户支付10000元;余款3367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黄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以原告诉称为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间的工程某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存款申请单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搭设施某架子,被告尚欠原告报酬33675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银行帐单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已清,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某尚应支付原告戚*劳动报酬33675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案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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