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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黄*洪诉原审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婺民一初字第40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案涉嫌虚假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金*(行)监〔2015〕33070000028号民事抗诉书,向金华*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5月4日,金华*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并中止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黄*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原审被告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7月28日,“原审原告”起诉称,哥*公司于2008年2月24日与黄*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止聘其为销售经理,岗位工资为人民币6500元,辅助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一直拖欠至今已四个月未发放,催要多次均无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原审原告”诉请:请求被告哥*公司发放拖欠的四个月工资款共计人民币31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黄*曾担任哥*公司销售经理,岗位工资为每月人民币6500元,辅助工资为1300元。被告现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出具欠条1张。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哥*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前支付原告黄*工资人民币312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7、8月间,因王*(哥*公司法人代表)欠黄*、方*、姜*、金*、盛*和王*等人借款,且哥*公司面临破产清算,方*、黄*等人为能够尽早全额实现债权,利用黄*等26人的身份信息,并结合欠款数额共同伪造成了一份哥*公司2008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工资总额为664800元)及一份欠条,交由王*签字盖章,然后由方*、黄*等人在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上冒充方玉杭等20多人签字捺印,利用伪造的工资表、欠条等材料,于2008年7月28日以黄*等26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9日,王*到庭应诉,并当庭对黄*等26人的工资债务予以认可,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骗取了本院的〔2008〕婺民一初字第4073号等26份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黄*与哥*公司之间未曾发生过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劳动报酬纠纷。该案与本院2008年8月29日调解结案的以哥*公司为被告的另外25件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系方光明、黄*、姜*、金*等人与王*恶意串通,伪造工资表和欠条后,冒用黄*等26人的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目的是参与分配处置哥*公司财产所得的价款,以获取非法利益。哥*公司和“原审原告黄*”在〔2008〕婺民一初字第40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确有错误。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婺民一初字第4073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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