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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陕西**限公司、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原审被告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巍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叶*起诉称,2008年6月,孙*邀其担任由陕西*限公司承建的咸阳世纪大道上林苑工地总管,约定工资为每月6500元。同年8月,孙*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其劳务工资款16300元,并承诺在2008年年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其多次向孙*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孙*、陕西*限公司立即支付其劳务工资款16300元。

孙*、陕西*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至同年8月,叶*受孙*之邀,在咸阳世纪大道上林苑工地工作。2008年8月15日,孙*向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陕西*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与孙*尚欠叶*75天的劳务工资款16300元,并在欠条上加盖陕西*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承诺在2008年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欠叶*劳务工资款163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二被告负有依约及时支付叶*劳务工资款的义务。陕西*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陕西*限公司为适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孙*、陕西*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陕西*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劳务工资款163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限公司、孙*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陕西*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未给其30天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是工资款纠纷,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依法应由劳动仲裁委先行仲裁。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孙*是干什么的,欠条是否真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叶*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通过专递邮寄的方式向陕西*限公司送达了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陕西*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的欠条虽由孙*出具,但陕西*限公司下设的第八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在欠条上盖章确认,视为陕西*限公司对工资欠款的认可,原审法院作出由孙*和陕西*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陕西*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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