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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台州市**具有限公司、刘*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州市*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记公司)、刘*、陈*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刘*、被告陈*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设立台州市黄岩钱记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钱记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夫妻共同经营,被告陈*担任出纳。原告韦*自2014年3月起在钱记加工厂从事模具精雕工种。2014年9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韦*工资19792元,在10月1日前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陈*支付涉诉款项,审判案号为(2014)台黄*初字第2037号。庭审中,被告陈*表示钱记加工厂拖欠原告工资款19792元属实,但自己系单位出纳,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向自己主张涉诉工资款是错误的。原告韦*于2014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与此同时,被告刘*于2014年10月30日注销了钱记加工厂的登记,转而成立钱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元,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被告陈*仍为出纳。此外,钱记加工厂与钱记公司的经营地址为同一地址,均为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杏林村。钱记加工厂的经营范围为模具、机械加工,钱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模具、机械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虽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即钱记加工厂),但其妻陈*亦参与共同经营,则相应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负担。钱记加工厂拖欠原告韦*工资款人民币19792元,有被告陈*出具的欠条为证,钱记加工厂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钱记加工厂已被注销,则其拖欠原告韦*的工资款应由业主刘*及其妻陈*共同偿还。现有证据显示钱*司与钱记加工厂的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前者股东与后者业主均为被告刘*,两者的经营范围也基本一致。因此,前者系由后者个转企而来。钱记加工厂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转为钱*司,钱*司承受了钱记加工厂的财产,则钱*司对钱记加工厂的债务负有相应的清偿责任,该院酌情确定钱*司在注册资本金10000元范围内对涉诉债务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韦*工资款人民币1979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台州市*具有限公司在注册资本金1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台州市*具有限公司、刘*、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无视纠纷起因,草率下判,有失公允。尽管被上诉人否认上网诽谤上诉人方的企业,并回避未完成工作任务的事实,但未提供上诉人方拒绝给付工资的充分反证,仅以拿固定工资就应得固定报酬为由固执己见。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方的企业名誉遭到网络诽谤的事实,无视上诉人方无法正常招聘人员与承接业务的事实,无视上诉人方为恢复经营活动重新办理企业的事实,简单地以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为由否定客观存在的事实,连对员工应具备的敬业精神的倡导和劝教之词都没有,上诉人方实难心服。二、承担支付工资报酬的责任主体应当仅为投资业主。《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应是指,以家庭共同经营的,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法律没有规定将共有成员列为共同被告。家庭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即便判决由一人承担,只要是共同经营并将收入用于家庭,仍可执行家庭共同财产。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忽视企业注销时都由投资人出具书面承诺承担可能未清债权债务的惯例,把个体工商户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种不同的企业性质混为一谈。原审判决不理会被上诉人述称未在杏林村工作、仅在南城方山下麻车里上班的客观事实,硬以工商登记中二个企业都是同一村的理由,想当然地推定住址同一。个体企业注销时,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承受前一个企业的债务。前后二个企业之间的变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变更,原审判决想当然地让钱记公司承担前企业的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越权审判。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要求钱记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上诉人刘*、陈*对款项承担无限责任,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刘*、陈*支付工资,钱记公司在注册本金10000元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韦*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劳动纪律,没有消极怠工,没有煽动他人闹事,也没有上网破坏上诉人方的名誉。被上诉人是在约定付款的时间到期后才向上诉人方催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自身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依法受到严格保护。上诉人刘*以个人名义成立个体工商户即钱记加工厂,由其妻子即上诉人陈*担任出纳,两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上诉人陈*出具的欠条证明,被上诉人韦*尚有工资19792元未付清。上诉人陈*身为钱记加工厂的出纳,故这一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钱记加工厂承担。上诉人方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工作任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这一说法不予采信。钱记加工厂已由上诉人刘*注销登记,该加工厂由上诉人刘*、陈*两人共同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刘*、陈*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维持。钱记公司与钱记加工厂的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前者的股东与后者的业主均为上诉人刘*,两者的经营范围也基本一致,前者系由后者个转企而来。钱记加工厂在债务尚未全面、彻底地清偿的情况下转为钱记公司,钱记公司也承受了钱记加工厂的财产,则其应对钱记加工厂的债务负有相应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钱记公司在注册资本金10000元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方认为被上诉人曾上网诽谤上诉人方的企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不为被上诉人所承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即使存在这一事实,上诉人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而不能拒绝给付工资。另外,钱记加工厂由上诉人刘*、陈*共同经营,一审法院据此将上诉人刘*、陈*列为共同被告,在程序方面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具有限公司、刘*、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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